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鹤峰县人,住鹤峰县。
被申请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1338692。
负责人:**,该行行长。
申请人: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3269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5号楼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4117762。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28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伍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