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3民初1142号 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世纪路与***交叉口西300米路北院内东办公楼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挂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局牌子)。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六路南首。 负责人:**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淄博鑫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迎仙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挂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局牌子)、第三人淄博鑫达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淄博鑫达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89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淄博鑫达电力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发包的张店区政务中心广场及道路改造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3818933.44元,被告分文未付。2022年8月1日,淄博鑫达电力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3818933.44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挂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局牌子)辩称,第三人并未有效通知答辩人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因此所谓的涉案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亦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退一步讲,在涉案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涉案债权进行的转让也并非有效转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3818933.44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并未有效通知答辩人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所涉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效力,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22年8月1日,第三人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答辩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截止目前为止,第三人并未有效通知答辩人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如若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因第三人并未通知答辩人,故,原告的所谓涉案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若真如原告所陈述,第三人就涉案债权转让已经向答辩人进行了有效通知,那么答辩人根本无需在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还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且第三人在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答辩人告知涉案债权已转让,这本身就存在矛盾和不同之处,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交易习惯与情理上,均没有任何依据以及逻辑可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应为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在本案当中应当由第三人进行通知,故而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告知涉案债权已转让或向答辩人催要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本案所涉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存在债权转让也非有效转让。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所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须经审计,但截止目前双方还未完成审计,答辩人也从未确认过任何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原告诉称涉案工程造价为3818933.44元,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在不能明确涉案债权确定金额的情况下,所谓的债权转让不是明确有效的债权转让,综上,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且涉案债权金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所谓债权转让并非有效转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对张店区政务中心广场、道路改造及划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场地及道路6cm厚AC-13沥青混凝土罩面,大理石更换,雨水篦子更换,加固,检查井提升,***安装,***调整,划线等;合同工期为2021年9月30日开始至2021年10月7日完工,总工期8天;合同暂定金额为4173544元,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付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相应税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项下的张店区政务中心广场及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2年1月27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张店区政务中心广场及道路改造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核定结算值为3818933.44元,被告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8日、9月30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18179.68元、981111元,共计1899290.68元。 202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拖欠甲方工程款共计3818933.44元未还;现甲方将债务人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全部债权3818933.44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协议生效后乙方再借款给甲方500000元,三个月内甲方不承担利息,甲方共计欠乙方1982049.24元。甲方承诺协助完善该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一切手续,并协助乙方让债务人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三个月内支付至全部欠款金额的95%,该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扣除甲方所欠款项,剩余部分乙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果三个月内债务人资金无法支付到账,甲方自愿承担所欠乙方全部金额10%的年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乙方保有诉诸法律的权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被告与第三人就张店区政务中心广场、道路改造及划线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定案涉合同项下的张店区政务中心广场及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为3818933.44元,且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故对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尚未确认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不予认可该工程造价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19642.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22年8月就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工程款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挂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局牌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9642.76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1元,由原告淄博钦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4元,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挂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管理局牌子)负担22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