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博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驻地-57-1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博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崮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博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博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1709元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为以圣达公司测绘报告为依据,但是,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当事人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签证、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量资料,只是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基础资料,上述资料本身不等于、也不能替代双方事后进行的工程量确认,更不等于、也不能替代双方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放弃部分工程量、额外增加工程量,据此对此前确认的工程量作出修正、变更,并据此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具体工期,博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圣达公司此后才对博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双方以此作为基础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报告。该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应当取代并可以对抗其他工程量资料,作为确认天进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依据。3.博利公司称圣达公司进行该工程量测算、双方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只是为了办理预算,为了办理预付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采信该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有拨付进度款、预付工程款、阶段性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天进公司的陈述也与办理该结算时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的约定不符。4.如果上述工程价款结算只是预算,只是为了预付工程款,按照常理,则博利公司会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要求圣达公司进行测绘并索要测绘报告,且会要求天进公司据此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是,在天进公司按照上述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付清工程款、博利公司也开具发票后二年多,且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博利公司才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处索要取得天进公司与该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工程量资料中的一份测绘报告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不符合常理,博利公司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工程价款的惯常做法。天进公司认为,该测绘报告是其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资料,该资料与博利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5.根据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工程结算行为是当事人对相关工程价款金额的最终确认,是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及固定,即使有遗漏,也视为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否认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并将天进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测绘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否定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博利公司主张的台班费40124元的诉讼请求。1.博利公司提供的台班费资料中,部分发生在双方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之前。按照合同约定,不能一次完工的回填工程,博利公司应当以机械方式进行补充回填,双方将根据相关情况协商是否在固定单价基础上增加给付工程价款,可见,该部分机械台班并不必然在固定单价基础上增加给付工程款。2.既然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则该结算行为应当是对此前发生的施工行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是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及固定,即使有遗漏,也视为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工程价款结算前签署的工程量签证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工程价款结算事实不符,违反工程价款结算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进公司支付台班费40125元、工程款71709元,合计11183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天进公司、博利公司签订《回填施工合同》,约定博利公司分包天进公司承包的威海东部滨海新城龙山湖小区(B1-B10、B15、B16号楼、车库二)回填土工程,工期2017年6月20日至6月30日,结算方式为:本次回填土方数量约12256方,以圣达测绘公司的最终测量结果为准,回填包干价11元/立方米;无法直接回填到位,需采用5T铲车二次倒运,特别窝工的,双方确认窝工时间,按时间另行给予台班费用;工程款支付:回填完成开据分包结算后拨付应付工程造价的65%;回填土方完工后30日内,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博利公司按期完成了施工。2017年8月20日,天进公司向博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16元(12256立方米×11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包含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机器台班费132744.68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天进公司是否尚欠博利公司工程款、台班费及具体金额。博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圣达测绘公司出具的《龙山湖小区润泽B7-B10、B15、B16回填方量计算结果示意图》,证明经最终测量填方量为18775立方米,天进公司尚欠工程款71709元【(18775立方米-12256立方米)×11元】;2、挖掘机租赁工作签证单四宗,证明台班费共计40125元。天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博利公司在诉讼后自行收集,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在2018年1月10日双方第二次结算前的台班费,应视为双方已予以排除了,不应支付。天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分包工程结算表及回填方量计算结果示意图,证明2017年8月20日双方依据圣达公司的测绘报告,确认工程量为12256方,工程价款134816元;2、分包工程结算表及作业单汇总表,证明2018年的1月10日双方对博利公司施工的土方以及台班费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132744.68元。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博利公司对证据1中的分包工程预决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测绘结果示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是以2017年6月16日测量的数据为第一期数据,以坡顶数据作为第二期数据,系施工前双方预测数据,并非最终测量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签订的是预决算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对于证据2中的分包工程预决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天进公司单方制作,该汇总表中未包含博利公司提供的台班费的记载,故应当支付。
经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博利公司提供的测绘结果加盖圣达公司公章,载明:1、以20170616测量数据为第一期数据,以20170826测量数据为二期数据,根据两期法和方格网法计算填方量分别为18925立方米和18624立方米;综合两种计算结果并适当取整,采用计算结果为:填方量18775立方米。而天进公司提供的测绘结果未加盖圣达公司公章,内容亦无二期测绘时间。综合分析,无论是证据形式,还是测绘时间,应当采信博利公司所提供的加盖圣达公司公章的测绘结果,认定案涉工程最终填方量为18775立方米;第二,博利公司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工作签证单,均有天进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天进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天进公司提供的两份《分包工程予(决)算表》,系天进公司自行制作,虽然有双方签字,但无结算报告,从名称上看亦不能认定为最终结算,故天进公司据此证明双方对全部工程款及台班费已结算完毕,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天进公司尚欠博利公司工程款71709元、台班费40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双方签订回填施工合同后,博利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天进公司理应支付费用。博利公司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博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709元、台班费40125元,合计111834元及利息(以111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天进公司认可其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全部由博利公司施工,博利公司提交的加盖圣达测绘公司印章的测绘结果系其与发包方结算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进公司、博利公司签订的回填施工合同约定以圣达测绘公司的最终测量结果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分别提交了圣达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但相较于天进公司提交的圣达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博利公司提交的该份测绘结果加盖了圣达测绘公司的印章,涵盖了一期、二期的数据,亦系天进公司与发包方最终结算所采用的测绘结果,天进公司亦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全部由博利公司施工,一审以博利公司提交的测绘结果认定博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天进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不足以证实系最终测绘结果,其要求按照该份测绘报告认定工程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利公司主张的台班费用,天进公司对其所提交的签证单的真实系均予以认可,亦认可该部分费用未计入双方已经结算的台班费用内,但主张双方在计算台班费用时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排除在外,不应再行计算。综合分析天进公司提交的决算表、工程量汇总及作业单汇总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台班费用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根据天进公司的自认,亦有部分台班费用尚未结算。故天进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慧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小梅
书记员李冬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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