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军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华英,经理。
第三人刘华英,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市文化东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恒利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天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华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进公司称,恒利公司原注册资本为xxx万元,股东刘华英于2015年10月追加认缴出资xxx万元,恒利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xxx万元,但刘华英未缴纳该追加出资xxx万元。恒利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请求追加刘华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xxx万元的范围内对恒利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利公司双倍返还天进公司定金xxx元;恒利公司返还天进公司预付款xxx元及利息。因恒利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天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恒利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恒利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10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了恒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保险、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查询反馈恒利公司银行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因款项较少,本次暂未予扣划。未查到恒利公司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未反馈。2020年9月27日,经查询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恒利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天进公司明确表示暂时提供不出恒利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恒利公司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鲁1002执28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天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刘华英为本案被执行人。
天进公司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恒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宗,载明恒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日,注册资本xxx万元,其中股东刘华英认缴出资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股东刘贵男认缴出资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2015年10月22日,恒利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xxx万元,其中股东刘华英认缴出资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股东刘贵南认缴出资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2013、2014年度报告载明,刘华英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于2010年7月20日实缴出资xxx万元;刘贵男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于2002年7月1日实缴出资xxx万元。2015、2016年度报告载明,刘华英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于2002年8月26日实缴出资xxx万元;刘贵男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8月26日,于2002年8月26日实缴出资10万元。2017年度报告无股东出资信息。2018年度报告载明,刘华英认缴出资额为2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无实缴出资;刘贵男认缴出资额为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于2002年7月1日实缴出资xxx万元。2019年度报告载明,刘华英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无实缴出资;刘贵男认缴出资额为xxx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2年1月7日,无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明确了追加变更的法定原则,即追加变更事由需明确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出资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在该期限届满前,第三人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无证据证明注册资本有加速到期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华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燕春
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
人民陪审员 李胜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