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143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海天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华参加诉讼,***、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为(2020)鲁1002执28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恒利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天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恒利公司一案中,恒利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天进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作出(2021)鲁1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以股东出资未届缴付期限为由驳回了天进公司的追加请求。天进公司认为,恒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6日以“恒利公司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0)鲁1002执28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之规定,恒利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即,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股东***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天进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电话辩称,其已经收到本院送达的天进公司本案起诉状副本,同意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将于2021年7月、8月份清偿欠付天进公司的债务。

恒利公司通过电话述称,其已经收到本院送达的天进公司本案起诉状副本,同意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天进公司定金54878.4元;恒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进公司预付款54877.8元及利息(以54877.8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恒利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天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0)鲁1002执2872号案件予以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恒利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恒利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10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了恒利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保险、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查询反馈恒利公司银行账户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因款项较少,暂未予扣划。2020年9月27日,查询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恒利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未查到恒利公司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2020年11月26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作出(2020)鲁1002执28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天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1)鲁1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天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2002年8月1日,恒利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实际出资20万元,股东刘英男实际出资10万元。2010年7月30日,恒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100万元,***实际出资90万元,刘英男实际出资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恒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300万元,***认缴出资2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刘英男实际出资10万元。至今,***未实际出资金额为200万元。

另查,本院庭前与***进行电话沟通,***表示其与恒利公司收到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同意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未表示其有证据证明现恒利公司具有财产且足以清偿(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利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认缴2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现未出资数额为200万元。现***、恒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利公司具有财产且足以清偿(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到恒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已经收到本院送达的天进公司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经庭前沟通,***未对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表示同意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情况下,可加速恒利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也未超过股东***的未出资数额,***应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2019)鲁1002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山东恒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国 建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珍

人民陪审员 柳 立 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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