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49000230H,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威泉路-192号-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富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PLEE4X8,所在地山东省**市世纪小区9号楼西二单元一楼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市富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市富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追加了**市富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富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进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96元。事实和理由:***在天进公司的工地上劳动,天进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并为***发放工资,足以说明***与天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多重劳动关系未被法律所禁止,亦不能推断***与天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天进公司为***申报工伤,劳动部门认定***系因工负伤,故天进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天进公司答辩称,2019年的10月,天进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天进公司将悦福苑小区工程劳务分包给富海公司,***经富海公司招聘到该工地劳动,***与富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与天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建设部门的要求,天进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代分包单位为其招用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所以天进公司才为***办理工伤保险。天进公司根据与富海公司的协议,在工程款范围内代富海公司向***等农民工支付工资。天进公司为***办代工伤保险和代发工资的行为不能被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现***被认定为工伤,即使人民法院判定天进公司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天进公司也是代富海公司垫付,天进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既然天进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部门答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应通过程序,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该项待遇是否由保险基金支付,不能仅以社保部门的答复为准。另外,***主张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没有依据,合理期限为6个月。
富海公司答辩称,富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治疗期间陆续向***转款6万余元,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富海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应扣减***已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天进公司将其承建的悦福苑住宅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富海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如富海公司未为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天进公司按规定以工程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或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富海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的保费。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富海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按主管单位要求,天进公司受富海公司委托,按建设项目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如员工在本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天进公司仅负责为其申报工伤,工伤赔付之外其他需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富海公司承担。如员工构成伤残,天进公司可留置不少于赔偿款的工程款为赔偿押金。如伤者向天进公司索赔,富海公司不予处理时,天进公司有权将押金用于赔偿。如富海公司积极处理并得到员工书面确认后,天进公司将押金退还。
***受富海公司招用,于2020年7月在悦福苑小区工地上做外墙保温劳动,***与富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具体期限自富海公司安排***到该工地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完成之日止;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日工资为300元。
2017年,威海人社局、住建局等部门下发《关于深入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按建筑项目参保。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该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在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天进公司根据该通知,为***办理了工伤保险。
2020年8月5日,***在工地上劳动时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左足外伤、劲部外伤、枕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因此住院治疗20天。2021年7月19日至8月2日,***再次住院治疗14天。天进公司为***申报工伤,2021年4月19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因工负伤。同年10月1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天进公司和富海公司均确认,悦福苑住宅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20年10月份结束。富海公司代理人***还确认其向***转款6万余元系借给***用于偿还房贷。
本院诉讼中,***于2022年4月28日向人社局咨询工伤保险待遇报销问题,人社局向***出具告知书,内容概括为:***在悦福苑小区项目工地共有三段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分别为2020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30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后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通过查询威海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2020年8月5日9时8分43秒在悦福苑住宅小区项目工地打***。根据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实名制管理和考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发生工伤的建筑项目工地参保时间应为2020年8月5日9时8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参保后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用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上述告知书无异议,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是由天进公司承担还是富海公司承担;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
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由富海公司招用到悦福苑住宅小区项目工地劳动,并与富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与富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为充分保障建筑行业的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人社局、住建局等部门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劳动者按建筑项目参保,天进公司根据通知要求,以悦福苑小区工程项目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受伤后,天进公司为***申报工伤,人社局认定***系因工负伤。在此情况下,***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先由天进公司承担为宜。天进公司承担后,基于富海公司系***的实际用人单位,以及富海公司与天进公司的约定,天进公司可以向富海公司进行追偿,这样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也未额外对天进公司课以义务。
针对焦点二。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日工资为3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计算为6525元(300*21.75天)。停工留薪期限按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9150元。二、关于伤残待遇。1.人社部门已经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该项待遇。2.人社部门根据***参保情况确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项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受伤前月工资数额和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1775元(6525元/月*11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6个月。***与富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悦福苑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完成之日止,天进公司与富海公司均认可工程在2020年10月份结束,故***与富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此时终止。因***在2020年8月受伤后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故劳动合同期限***至停工留薪期满,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0年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1026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
二、被告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75元;
三、被告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96元。
上述三项,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后,可以向被告**市富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威海天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