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8614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号-10-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镔,系辽宁善***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善***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2-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1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643091.02元),暂共计为136465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大连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路××#××#××#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同时约定了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的不同单价,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从合同执行之日起商品砼供应贰仟方时,结算一次砼款,每次结算所供应砼量的70%货款,工程完成主体后结算所供应砼量的80%砼款。其余尾款待二十八天强度报告出来后一次付清后,将有关存档资料转交于需方。另,该合同第十三条针对以房抵顶砼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条款第4项约定了“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将该房的购房正式合同和有效购房发票及相关手续转交于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详细对账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8-9号房屋(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抵付原告在案涉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材料款721563元。该协议书中材料款的数额系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对双方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将该房屋对外抵顶给大连银行用于清偿原告欠付大连银行支付令案件项下的欠款。然直至2022年初,原告拟在银行贷款时发现原告名下仍有未结清贷款记录,经多方查询方获知上述大连银行支付令一案并未执行终结,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大连银行交付上述抵债房屋、未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交付原告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导致原告与大连银行之间的抵债事宜未得到落实。鉴于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遂起诉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抵债房屋的合同义务。在该案中,被告确认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抵房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上述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8-9号房屋(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已经被其另行抵债给了案外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客观上履行不能,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原告撤诉另案起诉本案。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的原因其欠付原告的721563元材料款一直未予清偿,抵债房屋亦无法交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因此获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悦达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1563元并自2018年1月5日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理由为如下:第一、2006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被告未能履行抵房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购房者信息,导致被告不知向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8-9号房屋抵顶给原告,抵付721563元材料款。该房屋的开发单位是大连商业城有限公司,是商业城公司抵顶给被告,被告又抵顶给原告的。如果要办理产权需要取得开商单位的配合。因此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将房屋抵顶给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协调开发商,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有关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抵房行为完成需要三步:第一步签约确定房源和抵顶金额;第二步原告或卖或抵,确定最终购房者后书面告知被告购房者信息;第三步被告联系开发商,协调开发商、被告、购房者三方签订协议书,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购房发票,交房,办理产权手续。抵房协议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不可逾越。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在未告知购房者信息之前,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都无法履行协议。而被告从来没听说过原告将案涉房源抵顶给大连银行的事情,直到2022年初原告向沙河口法院起诉要求履行抵房协议之前才听说此事,更未见过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履行抵房协议必需的购房者信息才是2006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抵房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1563元及自2018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天兴罗斯福的开发商一共抵顶给被告几十套房子,被告分别抵顶出去,除了案涉房屋外已全部办理了产权手续。在此期间,随着被告与天兴罗斯福的开发商进行抵房、竣工验收、结算,双方开始小摩擦不断,办事越来越不顺畅。而且十几年过去,开发商原来知晓事情经过的员工陆续离职,被告去开发商办事都找不到对接人。而原告在签约后十二年都不来找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被告为了防止开发商不认帐,无奈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虽然被告情有可原,但是将案涉房屋另抵他人,致使抵房协议无法履行,相当于材料款未付,因此被告同意支付材料款本金721563元并自另抵他人之后(即2018年1月5日)按单倍LPR承担违约金。第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针对于借贷合同,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21563元并自2018年1月5日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8日,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大连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路××#××#××#楼,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结算货款,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有处分权的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8-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5.07平方米)用于抵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721562元,被告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协调上述房屋的开发商,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有关手续,除房屋产权手续之外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另查,2018年1月5日,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大连商业城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与甲方相互抵销的方式支付了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8-9号的房款665758元,乙方请求甲方与乙方指定的本合同的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同意,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与甲方签署房屋销售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及房屋交付前的其他手续。后大连商业城有限公司为**办理了交付和入住手续。
再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作出(2009)中立督字第1号支付令,后大连银行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案号(2009)中执字第729号)],执行过程中,大连银行申请评估原告提供的位于沙河口区××大厦××号房屋和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房屋,经法院委托评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大厦××号房屋的房屋价格为98万元,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地下公建的价格为1044.58万元,各方当事人达成《抵债协议》,确认截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欠付大连银行债务总额13326770元,同意以上述两套房屋抵顶。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记载“2009年12月30日,大连银行的代理人陈述:经我们反复协商,现请求法院对大连华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春和街30号房屋作出抵债裁定后本案即中止执行,另一套房屋代我们查封后再恢复执行。”后我院作出两份(2009)中执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被执行人大连华达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地下公建2290平方米作价1044.5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等值债务”,另一份裁定“本院(2009)中立督字第1号支付令中止执行”。我院于当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后该执行案件未恢复执行,原告称其直至2022年初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得知还有大连银行的贷款未结清,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抵债房屋时得知案涉房屋已被被告抵债给案外人**,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协议书、抵债协议、(2022)辽0204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2009)中执字第729号相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2156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一事也没有异议,现因该房屋已被抵债给案外人**导致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直接给付货款7215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以位于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8-9号的房屋抵顶混凝土货款721563元,在该协议存在且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又将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显属违约,故自被告将房屋抵债给**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房屋抵债给**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仅约定“被告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协调上述房屋的开发商,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有关手续,除房屋产权手续之外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或指示履行交付义务,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原告称被告知晓其2009年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拟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大连银行、并且被告也协调开发商让评估机构人员进入现场评估的事实,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评估人员进入现场确实应由被告负责协调开发商,但被告并非(2009)中执字第729号案件的当事人,评估后是否以该房屋实际抵债以及债务是否已经结清,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应等待原告进一步的指示履行配合交付的义务,然在2009年评估后直至2018年被告将案涉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时,原告并未给予被告该项指示。原告系(2009)中执字第7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抵债协议》,也收到了我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故其应当清楚支付令履行情况,因其未及时跟进案件进展、亦未及时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06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592天),以年利率7.125%[4.75%×(1+50%)]计算的违约金84543.13元(721563元×7.125%÷360天×592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年利率6.375%[4.25%×(1+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1563元;
二、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543.13元;
三、被告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21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541元(含案件受理费8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991元,由被告负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