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02民初1215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街道拥政街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齐,男,1995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址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街道拥政街28号1-2层。
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林园8号1**4层1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原告***与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鑫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齐、第三人悦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20年9月27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27日经第三人***介绍通过被告派至第三人悦达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路××号的“中南路市计量测试所和原四十中学木工厂地块改造项目”工作,工作内容是灌模,工作时间是6:00时至18:00时,工作期间接受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管理,工资标准350元/天。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悦达公司“中南路市计量测试所和原四十中学木工厂地块改造项目”工作期间从三米高的脚手架跌落脚腿部受伤,受伤后第一时间第三人***及工友将其送到了大连港医院,经诊治为足跟骨骨折,必要时CT重建详查。后因大连无人安排治疗且无人照料到重庆大坪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不及时安排原告治疗,不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2020年9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在2020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等规定,本案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主张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被告管理,其不由被告雇佣,也不由被告发放工作报酬,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4.5万元作为赔偿金,说明原告工作受***安排,根据其起诉状中自认,也是有***雇佣,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相关不利后果由***承担。
第三人悦达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第三人悦达公司将中南锦里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悦达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6年11月15日生。原告当庭自述其于2020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工资标准为350元/天,系农村户口,没有领取退休金,没有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悦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就上述诉请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1]第3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劳人仲不字[2021]第3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6年11月15日生,按照原告自述其入职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即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2021年9月27日,原告就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之诉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70元(含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