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异14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林园8号1**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 务所律师。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2021]大仲字第941号裁决书。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辽03执223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事由为:一、本次提供新证据再次证明本案裁决书被申请人申请裁决事项不属于合同范围,也不属于仲裁范围,并足以推翻***裁定,符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二、从合同约定看本案裁决书裁决事项不属于合同范围也不属于仲裁范围。三、***裁院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审查,未审查仲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纠正。四、本次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1、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22年2月7日作出的(2021)大仲字第941号裁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仲裁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查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2021]大仲字第941号裁决。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辽03执223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向送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 另查,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悦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辽02民特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钢结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来作为其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经查,其提交证据不属于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的情况,申请人也持有该证据但未向***提交,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故申请人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其他事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