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特169号
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彤,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泰海路18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冶公司称,请求撤销***裁委〔2021〕大仲字第94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是依据三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整个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申请人(承包方)与本案案外人(发包方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无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表述。合同第40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表述为“双方协商确认”,而非三方确认,即申请人与本案案外人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仲裁,而非与被申请人(总承包管理)确认。二、本案裁决书裁决事项不属于合同范围也不属***范围。被申请人仲裁请求要求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维护费,整个施工合同中并无维护费要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约定,也无任何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仲裁请求超出仲裁范围,应予以撤销。三、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的施工合同为申请人(承包方)与本案案外人(发包方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无被申请人(总承包管理)权利义务的表述,特别是没有应向被申请人付款的任何约定。合同确定的权利对应主体也是本案案外人进行验收、决算、支付工程款,而非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费用与款项结算是申请人与发包方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被申请人越过发包方进行仲裁申请,仲裁院不追加发包方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既无法查清事实也无法确定权利,并侵犯了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权利,不论从实体还是从程序均是违法的。四、本次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合同未约定总承包管理关于配套费的请求权。配套费是第九条发包人权利义务范畴,与总承包管理无关。具体配套费约定是9.3.9条,本条约定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配套费,与总承包管理无关,无任何约定须向总承包管理支付配套费。2、三方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整体约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施工整体权利义务及工程款费用承担的合同约定,总承包管理只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约定的盖章确认。合同并未涉及总承包管理有任何权利义务及对承包人的请求权,也无任何涉及配套费要向总承包管理支付的约定,仲裁申请人请求给付配套费无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3、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与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权利概念,总承包管理悦达公司不是主张该项费用的合同约定对应主体,无权申请配套费。合同只是约定承包人三冶公司承担该配套费用,并未约定要支付该费用及向谁支付。合同约定的承担配套费仅是承包人与发包方工程决算费用承担扣除范畴内的一种费用,该承担配套费应从发包方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任何约定承包方应向总承包管理悦达公司支付配套费。悦达公司向承包方主张配套费没有合同约定证据支持。
悦达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一、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中有明确的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交由***裁委员会仲裁。二、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属于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总包方与承包方有关工程配合的纠纷,书面合同当中有明确的记载,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也属于***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三、仲裁裁决的整个程序是合法的。根据最高法关***法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申请人陈述的追加当事人并不属***法当中规定的必经的仲裁程序,也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申请人在仲裁裁决的整个过程当中,对于由***裁委员会管辖以及仲裁所依据的书面协议,包括协议的效力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在仲裁程序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四、第四项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不予答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的作出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2年2月7日,***裁委员会作出〔2021〕大仲字第941号裁决:被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1128923.59元及利息(以工程配合费112892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2011年初,悦达公司(总承包管理)、三冶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141115448.63元,总承包服务费综合费率0.8%。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三条40.1约定,解决争议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发包人工作项下第9.3.(9)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现场围栏、门卫、主要临时道路及主要水电设施、临时消防设施、现场厕所由总包实施并维护、施工组织协调、垂直运输机械使用、临时设施使用、临时水电使用、已完成工程或设备保护等,承包人承担其施工项目总造价0.8%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第四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即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属***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前三项事由,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申请人三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悦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悦达公司、三冶公司与案外人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40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是协议各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为通用条款,但作为整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悦达公司与三冶公司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上签章,其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约应当提交***裁委员会解决。因此,申请人三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悦达公司之间已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三冶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裁决事项是否属***范围一节,悦达公司在***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三冶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及利息,并主张该费用的合同依据为第9.3.9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发包人工作项下第9.3.(9)约定了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内容,并明确承包人承担其施工项目总造价0.8%的费用,该笔费用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中亦有表述,即总承包服务费综合费率0.8%。因此,***裁委依据悦达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合同约定,裁决三冶公司向悦达公司支付工程配合费及利息,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三冶公司关***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范围的撤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程序是否违法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三冶公司主张***裁委员会未依法追加发包方为当事人,不符合上述情形。至于合同约定的费用与款项结算主体是否明确,应当由何方主张案涉款项,涉及***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裁委员会未追加发包方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三冶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主张的撤裁事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