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21民初253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山东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佃庆,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101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坤公司)、山东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烁坤公司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暂计10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再变更);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上午,我在为被告烁坤公司分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被意外坠落的钢管砸伤腿部,后被烁坤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崔来胜等人送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3日治疗稳定后住院休息治疗至今,被告烁坤公司分公司支付了我住院费用,但我出院后双方一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烁坤公司分公司是被告烁坤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烁坤公司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烁坤公司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烁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公司的住所地为宁阳县立交桥南1公里的位置不属实,我公司的住所地为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101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所管辖受理。三、原告诉状中对我公司住所地的描述是错误的,属于没有明确被告,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是在宁阳县的工厂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侵权行为地应为山东省宁阳县。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烁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烁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爱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