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幸福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华新镇。
法定代表人:陈林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枣庄市幸福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5538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枣庄市幸福桥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洗煤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合同签订地也不在高邮市,其货款接受地也不在高邮市,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公章也不是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高邮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由高邮市法院起诉,属于约定无效。该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讼争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据管辖约定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管辖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没有实际联系,故双方协议管辖为无效协议管辖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双方买卖合同交付产品为管道配件、阀门等,为被上诉人分支机构经营,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提供了其高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