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世纪家园51-24幢3-2室。
法定代表人:原华,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城县龙泉打井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麦胡图镇麦胜村。
经营者:史建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系史建宏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上诉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的经营者史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进场施工时现场的井已经存在,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且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钻井竣工时间及出具欠条时间,都是在***与上诉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上诉人不负有支付钻井款义务。(二)上诉人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钻井款,钻井款全部是由***支付的,并使用了热泵系统进行供暖,证明***与打井队有劳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三)***仅为***与打井队之间的中间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委托关系,***向打井队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上诉人欠打井队钻井款。
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答辩称,上诉人与***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供应合同》中,包括答辩人为该工程完成的三口井,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就应当支付答辩人打井款。***已付的部分打井款,只是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尚欠答辩人的打井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供应合同》包括钻井工程,答辩人向打井队付款时,电话征求过上诉人公司的孙经理,是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付款,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打井款648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期内的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6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从事打井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6日,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被告***所经营的凉城县岱海生态观光园(甲方)的水源热泵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供应合同》,承包范围为:1.钻井工程:壹口提水井、两口回灌井,井深50-80米,井水取水、回水管道系统;2.两台一体式水源热泵机组,机房内配套设备及安装工程;机房内热泵电气系统;3.以上施工部分不包括井室砌筑、机房建造、室外管网管沟开挖、回填、复原等土建工程。合同第九条质量保修第三款其他约定事项第8项约定“钻井工程由乙方委托当地钻井队施工,被委托人需按乙方要求钻井、成井、洗井,并需通过甲乙双方的联合提灌验收,在未通过联合验收时,不得向被委托方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受大连鸿源热集团法人孙经理委托雇史建宏为其在岱海生态园打井3口,每米300元,81+81+54=216米,合计64800元,陆万肆仟捌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凉城县龙泉打井队作为专门从事打井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如果未有委托方委托其进行该项服务,原告没有必要在施工现场进行打井作业,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原告在岱海生态观光园从事打井作业的行为是受委托方的委托而为。本案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水源热泵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的范围包括钻井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应由其委托本地钻井队施工,其虽辩称未与原告订立关于钻井的外包合同,但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现已经有三口井,并在上述三口井上安装了设备进行调试使用,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凉城县龙泉打井队与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方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方自认已收到被告***替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打井款32000元,该预付款二被告在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可进行相应核减,结欠原告的32800元应由委托方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厘给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完工时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打井款32800元;二、驳回原告凉城县龙泉打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凉城县龙泉打井队负担350元,被告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所完成的打井工程与其有直接委托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三口井的钻井工程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上述承包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条件。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所完成的钻井工程与本案所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钻井工程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为完成该承包合同过程中,也直接对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所完成的钻井进行了调试使用,故被上诉人凉城县龙泉打井队所完成的钻井工程,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作出的委托,上诉人具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兰
审 判 员  荆茂
代理审判员  牛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