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5141号
原告: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腰屯村榛子沟动迁楼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83045477P。
法定代表人:孙世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因为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笔款项通过原告员工张会娟账户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吕美英账户中。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欠款期间利息为零,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否则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事实,但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能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给付律师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大***公司借款20万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在一份打印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基本内容为“因工作原因,于2019年4月30日欠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整,由张会娟账户汇款至[姓名]吕美英[卡号]62×××12,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间的利息为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皆由[欠款人]***承担,特立此据。欠款人:***(手写)2020.9.9(手写)”。欠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委托律师合同、大连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发生时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大***公司借款2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零,即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原告因追偿本案20万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大***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