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349号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317A。
法定代表人:欧阳继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余年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路43号怡清雅筑商业A地块影城1号楼/单元3-3夹层电影院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8700324。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与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雅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肖余年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清雅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怡清雅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4416.41元及利息(利息以6441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票据金额为64416.41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283031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6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名称变更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付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64416.4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