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979号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继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余年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巫恒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该公司员工),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质勘察院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肖余年子,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公司诉称,2020年7月15日,出票人即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向收款人即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471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245006.76元;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6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名称变更为武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5006.76元及利息(以24500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公司要求自2021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因此起算日应该是2021年7月16日。另外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LPR分段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恒大时代新城开发(武汉)项目E3地块详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更名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说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订《恒大时代新城开发(武汉)项目E3地块详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15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471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票人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出票日期2020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为245006.76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21年7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截止2022年4月1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名称变更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在出票时已经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原告仍有权要求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告从2021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票据款245006.76元及利息(以245006.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浩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