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141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二真,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依,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泽昂,男,汉族,1993年4月4日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渴望公司)、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依,被告渴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泽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公司餐厅,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餐厅员工餐和管理餐,员工餐一人一顿4元,管理餐一天约440元,一月一清。2016年4月底,原告找被告公司总经理丁洪金支付四月餐费时,丁洪金说资金紧张,等等再给。此后每月费用,都是经原告催要,被告才断断续续支付一部分。因被告总是拖欠每月费用,2016年10月底,原告不再继续承包。2017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5524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承诺支付,却迟迟不予兑现。被告***作为渴望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渴望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接对账的时候,在公司的账上没有发现有这一笔账,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这5万余元是不属实的;2、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和***之间有这么一份录音资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承包了河南渴望公司的内部食堂,为其提供餐饮服务,但是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后经结算,2017年3月4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渴望公司出具了《河南渴望公司与饭堂对账明细表》,显示渴望公司总计欠款55245元。该表上加盖河南渴望公司的财务印章,***也在上面签字认可。后经催要,渴望公司未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河南渴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是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河南渴望公司与饭堂对账明细表》上显示渴望公司总计欠款55245元,该表加盖了河南渴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渴望公司偿还5524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渴望公司以“公司交接时账上没有这笔钱”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55245元系河南渴望公司的债务,应由河南渴望公司首先偿还。河南渴望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在河南渴望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结算单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餐费55245元;
二、如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