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140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共计68238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招聘在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保安部保安队长一职,负责公司保安部的一切事务,保安部人员保持在2-4人之间。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拖延支付保安部的所有人员工资,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在这三年时间里,一直为公司垫付着保安部其他人员的工资共计98593元(不包括原告本人的工资),2020年5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354元原告垫付的工资款,经原被告核算,尚欠原告垫付款共计6823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招聘在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保安部保安队长一职,负责公司保安部的一切事务。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锡绵对账,计算出全部未支付费用清单,该清单显示费用共计282494.68元,包含原告工资157492元,被告已支付56764元,其中对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57492元,原告诉称在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对账的未支付费用清单的数额减去其工资157492元,减去已支付的56764元,余下的费用68238元系由其为被告垫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垫付的工资。原告还提交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份物业部未发工资表及保安部于金海等六人的工资收条、收据,证明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保安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在任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部分保安人员的工资,有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账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六名保安人员的工资收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未支付费用为282494.68元减去已支付的56764元,减去原告的工资款157492元,剩余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68238.68元,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诉请68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因原告所垫付的工人工资款系为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虽然***在未支付费用清单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68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河南省渴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熙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