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初192号
原告:***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4号。
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诉讼代表人:**,***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与被告***、**、***、***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鄂28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8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与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申请;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18)鄂28破10-5号民事裁定:终止***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宣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将***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合并清算。将涉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移交本院辖区内基层人
民法院审理,既可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可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且已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判员王朝友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 学 胜
书 记 员 向 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