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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8001830105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195910X。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资料生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恩施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9)鄂28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9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 恩施市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2月6日,***生活资料公司(甲方)与新佰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恩施市的原絮棉厂厂房及仓库等一切设施出租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之用;2019年4月22日,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确认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与***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21日解除。二、***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返还位于恩施市的租赁物(原絮棉厂厂房及仓库等)。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判决的执行。 2018年9月14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新佰佳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新佰佳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新佰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为:一、新佰佳公司的房租已缴至2019年3月31日,也就是说2018年度的租金是全部缴清了。二、新佰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目前涉及到很多大型机械设备还在租赁房屋之内,***退有一定的困难。三、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当时交付给新佰佳公司的租赁物和租赁物的现状有一定不同,靠近施州小学的临街门面以及左侧房屋包括新佰佳公司的办公大楼加层、仓库加层,新佰佳公司都进行了新的建设。如果目前要腾退房屋,针对新佰佳公司建设的部分要求恩施自治州生活资料公司给予补偿。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的理由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其实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错误,故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原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新佰佳公司与***生活物资公司于2004年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佰佳公司发现房屋年久失修,屋顶漏水严重,后对房屋进行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共计花费18万元。该笔费用因***生活资料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由新佰佳公司垫付,***生活资料公司领导同意租期顺延一年。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21日解除,新佰佳公司为修缮房屋垫付的18万元费用,***生活资料公司理应支付给新佰佳公司公司,否则将严重损害新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2005年,新佰佳公司为配合学院路改造工程,将租赁房屋改建为门面、仓库,并进行装修,共计花费229万元。现要新佰佳公司返还租赁物,***生活资料公司也应补偿改建费用。综上,新佰佳公司租赁房屋的维修费用以及配合政府改造工程支出的费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生活资料公司理应支付给新佰佳公司。***生活资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鄂28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包括两类,即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及二百三十四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案中,***执行异议的请求,为中止对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这属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执行异议的理由,是认为***生活资料公司应当支付其租赁房屋的维修费用以及配合政府改造工程支出的费用,这属于另一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申请正确,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执异2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 业 树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