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4217号
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750279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195910X。
诉讼代表人:***,***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王翕,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系王翕之妻。
被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诉被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佳公司)、王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佳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王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10.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拍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就借款本息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经营周转,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2017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循环3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36个月,抵押担保金额151万元,被告王翕、***用自己的房产对上述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金额49万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申请提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下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综上,被告不诚信履行合同,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佳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且原告已经在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相关数额已经***中院裁定确认,本案的诉讼程序应该中止。
被告王翕、***辩称,房子是作为私人的财产,是为公司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公司的财产应该可以抵偿该笔贷款,现在不需要拍卖我们的房产。
被告***辩称,因为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我抵押的财产已经认定为破产清算的财产。王翕、***的财产没有认定为公司财产,借钱是公司借的,经清算后应该还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被告恩***佳公司向原告提交《***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向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申请》,因业务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200万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恩***佳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玻璃生产加工及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在合同借款期限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即以被告王翕、***位于恩施市××渡船街道办事处***的房产和被告***、***位于恩施市××州大道××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通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2017年3月23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王翕、***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在人民币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以上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的余额之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以位于恩施市××渡船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201330246-1号。土地证:恩市国用(2013)第030219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在人民币15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甲方同意以位于恩施市××州大道××号的房产,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23729号。土地证:恩市国用(2008)第020168号、020167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29日,被告恩***佳公司向原告提交《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循环借款200万元,次日又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万元,本次借款期限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同日,原告给被告恩***佳公司转款200万元。
后被告恩***佳公司偿还前述贷款的利息至2018年4月16日,下欠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
2018年8月3日,由于被告恩***佳公司欠息3个月以上,原告给被告恩***佳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现已提前到期,要求于2018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本息。因被告恩***佳公司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恩***佳公司以该公司资产已被高息债务吞噬,丧失债务的全额偿还能力,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作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二、指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11月2日,被告恩***佳公司以与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恩***佳公司与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破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与来***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申请。”原告等债权人向恩***佳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原告等187位债权人对管理人所确认的债权额无异议,***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破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等187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与来凤新百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实质合并无争议债权表)。”该“实质合并无争议债权表”**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2083441.1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恩***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3441.10元,共计2083441.10元。2、判令拍卖被告***、***、王翕、***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恩***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予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恩***佳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恩***佳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恩***佳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以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即本息2083441.10元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拍卖被告***、***及被告王翕、***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王翕、***以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恩***佳公司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王翕、***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83441.10元。
二、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债权范围内对房地产【被告王翕、***位于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1幢1**1102号的房产,房权证:恩施市字第××号,201330246-1号。土地证:恩市国用(2013)第030219号;被告***、***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特1号的房产,房权证:恩市私字第××号,23729号。土地证:恩市国用(2008)第020168号、02016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王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