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2291号

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浅水湾1号凤舞居12幢1-8。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告:***,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

负责人:孔繁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兴,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韩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护栏损失7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16时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辽H×××××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大街二线交通岗南50米路段时,受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驾驶车主为***的车牌号为辽H×××××号小型客车影响,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辽H×××××的小型客车、护栏受损。2020年6月10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望审理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的车没有碰到辽H×××××号车辆,辽H×××××号的车辆在下午四点左右撞到护栏后在离我一米远的距离停下,我不同意负事故全责,且当时在该路口有其他车辆经过,为什么只有我需要负责任。当时***只是出于好心下车查看情况,就被交警队认定全责。辽H×××××号车辆维修没有找过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没有签字,所以本案是否***占全部责任,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事实部分应该追加高景扬为被告,因为经***所述,与高景扬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没有接触点,原告诉请的护栏损失,是高景良车辆与护栏发生剐蹭造成的,因此申请高景扬为本案被告。根据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26条第8款、赔偿处理第30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事故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两个半月之后才报案,致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因此此案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责,诉讼费等间接发生费用也属于责任免除,答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16时0分,高景扬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大街二线交通岗50米路段时,受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驾驶车牌号为辽H×××××的小型客车影响,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辽H×××××的小型客车、护栏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景扬无责任。

另查,***驾驶的由***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赔偿其护栏损失,但仅提供了评估报告,而该份报告只能证明该护栏每延长米的价值为790元,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护栏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操

人民陪审员 李 焰

人民陪审员 周鲁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杉杉

书 记 员 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