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
负责人:张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浅水湾1号凤舞居12栋1-8。
法定代表人:于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颖,女,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被上诉人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颖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道路中间护栏属于路政部门管理。原审判决对护栏损失长度的认定没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评估报告是单方评估。没有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防护栏受损后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2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1月2日4时25分,**驾驶辽M×××××号轿车,沿调兵山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小路口北侧时,与道路中间设置隔离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护栏受损18米,790元每米。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韩颖系肇事车辆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现双方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主体地位,道路中间的护栏应该归属于路政单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护栏为其所有而且根据原告叙述他们是维护单位,因此不应该享有所有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损失总额是否为18米,且是否损坏的都必须更换为新的护栏,我们认为没有一个合理的鉴定或者评估。被告认为有些是不必要更换的,简单维修就可以。替换下来旧的护栏也应该有残值,对这个价值也没有办法估量。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不是本案的,另外也无法证明评估所基准的护栏和一年后的护栏质量都是一样的。因此我方认为评估报告没有参考意义。对于实际损失应该有评估报告、购买发票、企业账目等一致佐证,否则不能认为已经实际更换。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4时25分,被告**驾驶辽M×××××号轿车,沿调兵山中央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小路口北侧时,与道路中间设置隔离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护栏受损18米,790元每米,损失价值142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系调兵山中央大街护栏的管理服务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1422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韩颖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证据一,与市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围栏的所有权是我们,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现场米数。上诉人质证认为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辽M×××××号轿车,与本案相关道路中间设置隔离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护栏受损18米。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对被上诉人辽宁力创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道路中间护栏属于路政部门管理的理由,经查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其与调兵山市城建局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对相关护栏具有安装、维护、负责现有护栏的更换权利。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护栏损失长度的认定没有合理依据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递交了肇事现场照片证明相关护栏被损坏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举证的评估报告是单方评估。没有关联性和客观性。经查该评估报告系对本案类似护栏的每延长米价值的评估。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