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93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
被告:榆林市增元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祥。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增元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元渣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元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13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元渣土公司签订《室内回填炉渣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以西、沙河路以南、长兴路商业综合体以北的榆林市三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工程分包给被告增元渣土公司施工。2021年3月6日,被告增元渣土公司的劳务负责人**雇佣原告在三馆项目室内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30元。2021年6月19日,原告在三馆项目地下室工地干活时被三轮车挤伤,当时原告就感觉到做髋骨疼痛剧烈,左下肢麻木,不能站立、行走,被120紧急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疗费25158.16元。出院诊断为:1.髋关节脱位(左);2.髋臼骨折(左);3.坐骨神经损伤(左);4.××(双××症);5.胸腔积液(双侧)。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6-8周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逐步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具体何时负重根据复查决定,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日后出现左侧创伤性关节炎致疼痛,左侧股骨头坏死行关节置换手术可能,我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双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三馆”项目处从事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工资而拒不支付。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却拒绝赔偿。所以原告现呈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增元渣土公司违法将从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炉渣回填工程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违法,且中考期间指示被告在无照明设备的情况下违规施工,由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被告增元渣土公司违法将炉渣回填工程再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违法,双方签订的《榆林市增元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增元渣土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由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增元渣土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再行分包违法,双方签订的《榆林市增元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增元渣土公司违反榆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中考期间禁止施工的综合整治工作通知,指示被告在无照明设备的地下室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增元渣土公司一方。根据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发布的陕教基一办[2021]5号通知,2021年全省中考期间为202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中考前,被告接政府关于中考期间禁止工地施工的通知,须停止施工。但被告增元渣土公司置政府通知于不顾,强行要求被告施工,被告基于自己的身份和地位的关系,只能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因施工场地在地下室,事故发生当日停电,再无其他照明设备等原因,造成原告在倒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增元渣土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违抗政府通知,在不该施工的时间段违规指令被告施工,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其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二、原告本身操作三轮车不当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在三轮车倒车的过程中受伤的,倒车时后方还有其他工友指挥,但鉴于其年纪大、自己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了髋骨受伤。因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应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剔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双××症)、胸腔积液(双侧),但显而易见本次意外事故不会给其造成××,××属于原告的陈旧性疾病,故原告在案涉住院期间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在认定赔偿款时酌情剔除。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6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聘请护工护理14天花费的2400元,该部分费用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向医院两次交纳医疗费共5800元,向原告儿媳妇通过微信四次转账共20500元,垫付现金合计26300元。且还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14天的伙食费及聘请护工护理14天花费的2400元。对于该部分垫付款,结合法庭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增元渣土公司系应违法分包、违反停工规定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元渣土公司订立的《室内回填炉渣专业分包合同》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此不予采纳。2.因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3.原被告在庭审中议定被告**雇用案外人王光荣护理原告的时间为12天,故对被告提交的王光荣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已无认证的必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增元渣土公司将其分包的榆林市“三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室内回填炉渣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雇用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两人约定日薪为230元。2021年6月19日,原告在“三馆”项目地下室工地驾驶三轮车拉运渣土过程中不慎受伤,其随即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双××症)、胸腔积液(双侧),其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5158.16元。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等医嘱。本院受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6日作出陕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受伤致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撕脱性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为贰仟元人民币;误工期从受伤之日算至150天、护理期(出院后)60天、营养期(出院后)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6300元。被告**还支付了护理人员12天的工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依法应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无需分担责任。工程承包、分包须依法行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增元渣土公司在分包了“三馆”室内回填炉渣工程后,又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且医疗机构确诊原告患有外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前述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5158.16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护工12天的工资,应相应扣减),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及护工两人的伙食费600元(原告应分摊300元)该费用应为1200元;原告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有关营养费的请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参照市场行情并结合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9612.5元(47724元/年÷365日×150日);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书结论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1740元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时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56910.66元。无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了与外伤无关的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10.66元(被告**已付26300元应予抵充),被告榆林市增元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4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榆林市增元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薛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