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执异17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敏敏,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称微课公某)与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称**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微课公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微课公某称:被执行人**公某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因被申请人***作为**公某股东,对缴纳的注册资本进行抽逃,故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公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的身份信息、**公某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公某的工商登记档案、尾号为10001的**公某招商银行银行账户明细、(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执8166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辩称,1.其如实出资80万元,并已验资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该8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从其个人账户以资本金名义汇入被执行人的资本金账户;2.**公某由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郭进明掌控,其没有条件转移公某账户资金;3.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转出资金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正常的借贷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微课公某与被告**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支付制作费291,300元;二、被告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支付以22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929.83元,由被告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负担。”因**公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微课公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9)沪0112执8166号案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公某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该公某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公某股东为郭进明和被申请人***,公某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某章程规定,**公某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其中郭进明认缴新增出资额为320万元,实缴出资320万元;***认缴新增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日,郭进明和***已经分别将320万元和80万元转入**公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九星支行尾号为10001的账号内,被执行人**公某已经收到上述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
又查明,招商银行尾号为10001的**公某账号明细显示,2011年11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九星支行尾号为10001的**公某账号汇入4,000,035.56元,同日即将上述金额以借出款名义汇入案外人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账户。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执8166号执行裁定书、**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招商银行为尾号10001的**公某账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某在申请新增注册资本后,***和另一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新增出资额存入公某验资账户,但在公某通过验资并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出资款400万元附加35.56元以4,000,035.56元转入**公某的另一账户,随即以借出款名义汇入案外人公某。被申请人***在异议审查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出资80万元以及上述借款系公某正常业务行为,其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由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追加情形,依法可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未主张郭进明的抽逃出资行为的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与被执行人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在抽逃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欠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 炜
审判员 张秋萍
审判员 徐寨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