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375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XXX号XXX幢研发楼103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微课公某)以及第三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蓝卓公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被告微课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蓝卓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追加***为(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贵院对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微课公某”)与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蓝卓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支付制作费291300元;二、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支付以22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929.83元,由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负担。因蓝卓公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微课公某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2执8166号,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日,微课公某向贵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蓝卓公某股东***为(2019)沪0112执8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80万元范围内对蓝卓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贵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与被执行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在抽逃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欠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蓝卓公某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原告认缴新增注册资本80万元,并已全部实缴出资,且经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出具《验资报告》(沪深诚会师验字(2011)第7751号),审验确认蓝卓公某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原告持有蓝卓公某20%股权。原告只是蓝卓公某持股20%的小股东,从未参与公某任何经营,且早已于2014年转让全部股权。蓝卓公某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向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出借XXXXXXX.56元,属于公某的经营行为,公某债务与股东无关,原告亦不知晓,直至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才了解和知晓此事。而蓝卓公某现已人去楼空,公某文件无从追查。同时,原告与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之间没有任何合作、投资等关系,原告从未从蓝卓公某的该笔出借行为中获利,也从未收到过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的任何款项,(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将支付给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的款项,认定为原告抽逃的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退而言之,即使因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向蓝卓公某借款80万元而认定原告出资有瑕疵,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3日向蓝卓公某合计转账100万元,且从未主张蓝卓公某归还。该100万元款项已成为蓝卓公某责任财产,因此蓝卓公某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综上,原告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微课公某辩称,原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蓝卓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微课公某与蓝卓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支付制作费291,300元;二、被告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支付以22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929.83元,由被告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负担。”因蓝卓公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微课公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9)沪0112执8166号案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蓝卓公某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该公某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蓝卓公某股东为郭进明和原告***,公某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某章程规定,蓝卓公某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其中郭进明认缴新增出资额为320万元,实缴出资320万元;***认缴新增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日,郭进明和***已经分别将320万元和80万元转入蓝卓公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九星支行尾号为10001的账号内,第三人蓝卓公某已经收到上述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
又查明,招商银行尾号为10001的蓝卓公某账号明细显示,2011年11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九星支行尾号为10001的蓝卓公某账号汇入4,000,035.56元,同日即将上述金额以借出款名义汇入案外人上海田心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账户。
再查明,执行过程中,微课公某向本院提出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与被执行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在抽逃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某欠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执8166号执行裁定书、(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蓝卓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招商银行为尾号10001的蓝卓公某账号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蓝卓公某在申请新增注册资本后,原告***和另一股东案外人郭进明将各自认缴的新增出资额存入公某验资账户,但在公某通过验资并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次日即将出资款400万元附加35.56元以4,000,035.56元转入蓝卓公某的另一账户,又于同日以借出款名义汇入案外人公某。根据公某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某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出资财产未抽逃,所有权归属公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公某债权人已经完成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其向公某出借款项以此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无需抽逃出资,但原告所认为的借款与抽逃出资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公某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蓝卓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慧枫
书 记 员  李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