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追加被申请人):***,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1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瞿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88号1幢研发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郭进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微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微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课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蓝卓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闵行法院)(2020)沪0112民初2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为(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1.***已经向蓝卓公司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但股东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实,且该规定仅适用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并不适用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出资款转出的银行明细并不能证明是抽逃出资,该转出款系与收款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间的借款,且系蓝卓公司行为,并不能证明系***抽逃出资;3.***系蓝卓公司的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与收款人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从A公司处获得收益或款项,款项转出系大股东郭进明的决策,上诉人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4.***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三次向蓝卓公司转账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蓝卓公司至今未归还,该债权也补足了上诉人出资责任,即使构成抽逃出资,上诉人未曾损害公司资产,反而增加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具备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实质损害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微课公司辩称:上诉人对蓝卓公司增资出资后,次日将增资款转入A公司,公司债权人已经完成引起抽逃出资怀疑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转出款项的合理依据承担证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担任蓝卓公司的监事,监事对公司的财务负有监管职责,上诉人应当明知增资后即转出出资的事宜;上诉人对转出款项主张系蓝卓公司与A公司的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向蓝卓公司转账的三笔款项系借款,其中一笔款项发生在增资款出资之前,不能证明系股东对公司资本抽逃后的补足,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蓝卓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追加***为(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3、判令微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16日,闵行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微课公司与蓝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一、蓝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微课公司支付制作费291,300元;二、蓝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微课公司支付以224,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929.83元,由蓝卓公司负担。因蓝卓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微课公司申请执行,闵行法院立(2019)沪0112执8166号案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另查明,蓝卓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蓝卓公司股东为郭进明和***,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蓝卓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其中郭进明认缴新增出资额为320万元,实缴出资320万元;***认缴新增出资额为8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截止2011年11月2日,郭进明和***已经分别将320万元和80万元转入蓝卓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九星支行尾号为0001的账号内,蓝卓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
一审判决又查明,招商银行尾号为0001的蓝卓公司账号明细显示,2011年11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闵行区九星支行尾号为0001的蓝卓公司账号汇入4,000,035.56元,同日即将上述金额以借出款名义汇入案外人A公司账户。
一审判决再查明,执行过程中,微课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闵行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沪01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微课公司与被执行人蓝卓公司(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在抽逃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2017)沪0112民初2616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执行人蓝卓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微课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蓝卓公司在申请新增注册资本后,***和另一股东案外人郭进明将各自认缴的新增出资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并核准变更注册资本后,次日即将出资款400万元附加35.56元以4,000,035.56元转入蓝卓公司的另一账户,又于同日以借出款名义汇入案外人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出资财产未抽逃,所有权归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公司债权人已经完成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此,***认为其向公司出借款项以此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无需抽逃出资,但***所认为的借款与抽逃出资并无必然联系,故***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375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补充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本案证据材料、查证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抽逃出资事实是否成立。
公司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不但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也减弱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依据微课公司举证的银行明细等在案证据,股东完成对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之后,次日即将增资款转入于A公司,已经构成引起抽逃出资的初步合理怀疑。股东应当对该转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反驳系蓝卓公司对A公司的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以其多次转款于蓝卓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予以反驳,但与本案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也未能举证证明股东履行了资本补足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佳
审判员 顾 颖
审判员 宋 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一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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