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459号
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综合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兰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竺琴,系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62000元,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3020元,合计750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振兴公司明确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开始通过微信聊天,询问广州科韵路建设银行工地关于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FM200柜,120L102kg/3套,150L117kg/2套)报价,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业务员(陈培辉)将相关产品报价表发至被告微信,2017年12月21日原告将被告所需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广州科韵路建设银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份结清全部货款。原告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2020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就上述项目出具确认单,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为62000元。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与原告口头约定交货时需提供设备供货证明及出厂检测报告,设备所涉项目通过消防验收后才能付款。原告违约未能提供证明报告,拖延了项目的验收时间,***有权不付款。二、原告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振兴公司诉称其通过公司员工陈培辉与***在微信上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及联系货物报价配送、货款交付事宜。振兴公司提交公司员工与微信备注名称为“黄老板”之间的聊天记录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庭审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黄老板”系其本人。该聊天记录显示:振兴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其发送货物报价单及按***的指令配送货物。2017年12月13日***向振兴公司发出指令“建行科韵路现场收货人:黎生;158××××****。送货时随货附带: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供货证明、产品使用说明书”,振兴公司回复“收到”。2018年5月28日振兴公司告知***“黄老板你好,那个货是星期五送的,你看看你那个款,怎么给我,然后你安排一下好吧”,***回复“收到”。后振兴公司多次向***催要货款,***均未付款仅表示“收到”“在忙点事”“承诺不再闹事,我们就约时间谈”“因为你闹了事,搞到收不到钱,你不签这份文件给客户我也收不到钱,怎么给”。振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报价单因过期无法查看。
振兴公司提交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及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的设备生产审批清单,上述两份清单所显示的设备型号、数量一致,设备生产审批清单显示案涉设备价格合计62000元。庭审中***确认收到《送货单》上的设备,但称未收到设备的供货证明及出厂检测报告,无法确认设备的价格,亦未向振兴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案涉合同关系而发生本案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消防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已收到《送货单》中所载货物,但表示振兴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供货证明及出厂检测报告,导致相关消防项目不能如期验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消防产品必须随货交付产品供货证明及出厂检测报告,所涉工程才可正常验收。振兴公司主张相关资料已随货交付***,虽振兴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资料交付情况,但一方面,***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消防产品所用于的项目已于近期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其并无确切说明及举证证明在案涉产品缺少产品供货证明及出厂检测报告的情况下相关工程如何正常通过消防验收;另一方面,根据***与振兴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17年12月13日曾要求送货时随货附带出厂检验报告、供货证明等资料,在此后振兴公司员工告知其货已送到时其表示“收到”,并无提出缺少上述资料的问题,且此后振兴公司向其催付货款时,其仅表示在忙或要求振兴公司承诺不闹事即与其结算,亦未提出过缺少必要资料故拒付货款的意见。因此,本院对于振兴公司已随货向***交付产品供货证明及出厂检测报告等资料予以合理采信,对于***以未收到相关资料主张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货款金额,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报价单因文件已过期无法打开查看,振兴公司另提交了其内部审批文件证实案涉货物总价合计62000元。***认为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价格,但又称时间久远其不记得价格,也无对价格提出明确主张及佐证证据,故本院对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合理采信,案涉货款总额为62000元。
关于付款期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待案涉产品所用于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振兴公司可随时要求***付款。根据振兴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振兴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起持续催促***付款,现***确认未曾向振兴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振兴公司要求***支付6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振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支持振兴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振兴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75元,由被告***负担818.5元,由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