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9679号 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综合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安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品牌街8号之一(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安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1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消防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码:2013007013A,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就观澜懿花园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98000元,合同当中均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3年8月12日,涉案货物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3440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就上述项目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9月23日应付未付的款项金额为1636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163600元,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裕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消防设备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一无所知,原告曾于2018年找到被告主张合同货款,被告经核实并未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上述《消防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属于之前与被告有过合作关系的个人(实际施工人)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据被告了解,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由原告与茂名的实际施工人去履行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涉案合同所涉及的位于深圳消防的工程款,该工程是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个人包工头(实际施工人)***去操作的。被告听说涉案合同所对应的深圳的消防工程烂尾了,工程款无如期结算。2018年原告找到被告主张所谓欠款的时候,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合同欠款,由其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可以尽量配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的债权,仍然成立或存在,但也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振兴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振兴公司述称安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安裕公司购买消防设备,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了《消防设备购销合同》,振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指定设备,由***签收,货物验收合格,无发生退货或其他质量问题,双方经对账合同金额为398000元。安裕公司曾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119400元,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4月1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此后,振兴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安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收,安裕公司一直未予付款,至今尚有163600元未付。 安裕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消防设备购销合同》扫描件、送货单扫描件以及对账单原件,其中《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为安裕公司(甲方)与振兴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约定甲方就观澜懿花园柜式七佛丙烷灭火装置气体灭火系统工程向乙方购买消防设备,合同总价398000元,按实结算,乙方按材料清单要求供应材料、设备,乙方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甲方指定地址,甲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验收,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即119400元,乙方收到定金7天内出货将设备送到工地,甲方即付本合同金额的70%即278600元,交货时,由甲方当面验点产品并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名,甲方收货签名人为***,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安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加盖安裕公司业务章;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尚有送货明细;对账单载明至2019年9月23日止,合同金额398000元,已收款234400元,欠款163600元;②微信号“wxid_5carp4luo63o11”的微信付款记录以及振兴公司员工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其中该微信号曾于2018年4月1日支付5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500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主要为振兴公司向对方催要涉案合同款项,振兴公司员工于2021年5月10日向对方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与上述对账单金额一致,对方无提出异议,振兴公司员工于2022年1月24日称“你身体怎么样,过年在哪过啊,又到年终了,查了下,19年转过5千,这几年没转了”,对方回复“死不了”。 安裕公司对证据①不予确认,《消防设备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为扫描件且合同上“***”的签名及安裕公司公章均系伪造的,对账单仅有振兴公司公章,未经安裕公司认可;对证据②,确认“wxid_5carp4luo63o11”为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付款亦系对《消防设备购销合同》的付款,但***并未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安裕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实际为***购买,***没有资质,挂靠安裕公司承接消防工程,涉案合同系***挂靠安裕公司与振兴签订,安裕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不清楚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清楚货物质量。虽然涉案货款系***拖欠的,安裕公司***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协商就此了结债权债务,由安裕公司协助振兴公司向***追索。安裕公司另确认振兴公司陈述的支付情况,对欠款金额163600元无异议。 经本院释明,安裕公司对《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以及安裕公司公章均不申请真实性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振兴公司为证明其与安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消防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合理采信,振兴公司为观澜懿花园柜式七佛丙烷灭火装置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项目提供消防设备,经验收合格,未付货款为163600元。安裕公司确认交易事实的发生,但抗辩称系***挂靠安裕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货物,振兴公司同意向***个人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裕公司仅以合同收货人为***主张***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导致本案交易的发生,依据不足;其次,振兴公司主张《消防设备购销合同》上安裕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伪造但不对此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安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其述称对交易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安裕公司曾***公司支付本案交易货款,且振兴公司多次催款中,安裕公司均无对付款人提出异议;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交易系***挂靠安裕公司产生,安裕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安裕公司或***在交易发生前已***公司披露挂靠情况,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振兴公司同意货款由***支付,安裕公司对***挂靠其司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安裕公司还应***公司支付货款163600元。 关于本案货款诉讼时效问题。虽本案交易发生于2013年,但安裕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公司付款,诉讼时效自2018年10月23日重新起算。振兴公司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催款情况,安裕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收到催款通知,振兴公司的催款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对安裕公司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安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振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广州市安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