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41025号
原告:广东振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东振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振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振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6.68元,由原告广东振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