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2843号之一
原告:湖州通冠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318国道南浔段六里桥(鑫达国际物流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钱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蠡泽村。
法定代表人:朱益波。
原告湖州通冠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湖州通冠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州通冠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通冠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884元,由原告湖州通冠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