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8847号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蠡泽村。
法定代表人:朱益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源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奇,江苏恒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吴淞江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秋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碧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46元。由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