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莱森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功能区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6694907A。 法定代表人:王全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蠡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4643019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并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限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为**公司提供产品安装、维修一条龙服务,以及免费保养等,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不配合检测的情况。相反,***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未将电梯交付给**公司使用等违约行为。虽然**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但***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反而推脱**公司不配合。由于***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电梯,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公司已经按约交清包括安装费在内的费用后,***公司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作为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向检测机构书面告知并做好验收工作,但截至**公司上诉时,***公司依旧推诿,未采取任何措施。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梯长期搁置无法使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解除;2.***公司返还款项177300元,承担违约金59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公司向***公司购买载货电梯1台,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安装、货款支付方式、产品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公司也在**公司处安装、调试载货电梯,因**公司未及时修补电梯井门洞及缝隙致安装的载货电梯无法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 2019年10月22日,**公司以律师函的名义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认为***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了经济损失,取消2019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产品合同书》,退回己支付的电梯货款,自行拆回电梯,恢复原样等,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和***公司双方均愿意委托笫三方对案涉载货电梯进行检测是否合格,**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2个月的和解期限,但**公司仍不予配合致无法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但本案的合同基础应为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确认案涉合同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案涉载货电梯己交货并己安装完工,尚待相关部门的检测结果。但该检测手续需**公司和***公司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公司未予配合致检测无法完成,**公司仅凭一份公函认为合同己解除过于草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6744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司和***公司均同意在二审审理中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测验收是否合格,且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于2021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公司另表示虽然案涉电梯验收合格,但因***公司迟延交付造成其损失,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公司表示在委托检测验收的过程中其另外支出若干费用,该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一审受理时,***公司已经履行了电梯交货及安装义务,该电梯能否正常使用尚待检测部门验收。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委托第三方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测验收,且双方均确认案涉电梯已验收合格,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及基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至于**公司在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称***公司迟延交付造成了其损失,以及***公司称其在对案涉电梯检测验收过程中新支出了本应由**公司负担的费用,均属于基于二审审理中出现的新事实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若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