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莱森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5293号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蠡泽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电梯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87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29618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22]第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电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未经过原告***电梯公司招聘程序的情况下,由其在原告***电梯公司工作的老乡擅自带着被告***到原告***电梯公司车间干活时受伤,原告***电梯公司根本未决定招聘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对工资待遇作出约定。这种情形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电梯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根本未掌握被告***的月工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电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来确认被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剥夺了原告***电梯公司的权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苏**人社工认字(2021)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电梯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电梯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却向原告***电梯公司发送了一份《更正决定》,将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更正为原告***电梯公司,此时已经过了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期,导致原告***电梯公司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仲裁裁决依据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三、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电梯公司是极不公平的。被告***由其老乡擅自带着到原告***电梯公司到车间干活才受伤,原告***电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事先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决定招聘被告***,所以根本无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电梯公司在此事中不存在过错,却要原告***电梯公司承担巨额的赔偿,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22]第9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电梯公司作为本地依法注册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却被裁决承担如此巨额赔偿实属不公。为维护原告***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熟人介绍入职***电梯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电梯公司也未能为***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4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湖州市南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生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时间为1个月,之后***未再为***电梯公司提供劳动。***的此次伤害事故经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21]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4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蒂莱森电梯工程(苏州)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决定,将苏**人社工认字[2021]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单位更正为***电梯公司。2021年9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后,******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电梯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伙食费250元,交通费10022元。2022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与***电梯公司之间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电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伙食费150元。以上合计129618元。***电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电梯公司除了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向***支付现金3000元。 还查明:***电梯公司的股东为***,蒂莱森电梯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和***。***审时,*****与***电梯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而***电梯公司则**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 诉讼中,***电梯公司与***认可护理费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梯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更正决定,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休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有权处置自己的劳动关系,被告***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委申请解除与***电梯公司劳动关系并得到支持,原告***电梯公司也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受伤时原告***电梯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电梯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公司主张由于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原因导致其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工伤认定在程度上存在重大瑕疵,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本案中原告***电梯公司在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原告***电梯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仲裁委认定告***的月均工资为6500元,未超过2019年度苏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因此,原告***电梯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500元(6500×9),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的51181元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提交了1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电梯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00元(6500×1),扣除原告***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3000元,原告***电梯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的2687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电梯公司与被告***均确认护理费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电梯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600元。 4、伙食费。被告***受伤后住院5天,酌情确认原告***电梯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费150元(30×5)。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6日解除 二、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7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费150元,上述款项合计129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2)。 如果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昳丽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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