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

***、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3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繁,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辑庆大道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858023193。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胡治繁、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江县辑庆镇飞凤村3-4社的5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5万元/亩,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定金给付后被告即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1月21日,原告将5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还将50万元定金私下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不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双方返还定金,扣除已返还的50万元,还应返还50万完,故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正公司辩称,本案性质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定金合同纠纷;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万元,原告向案外人李荣素支付了50万元,但李荣素已退还给原告;原、被告转让的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系分割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由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且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转让,故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生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履行,原因不在原、被告双方,而是不能归于双方的不可抗力,故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正公司(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盘活存量资产,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又经主管部门同意,甲方自愿将位于中江县兴隆工业园区、合法投资购买的工业出让土地、面积83453.49平方米的其中一部份剩余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现就该土地转让达成如下条款:一、该转让地位于园区内辑庆镇飞凤村3-4社。土地证号江国用(2015)第3××6号,甲方该宗土地属个人独资,无债务纠纷。四至界限由甲乙双方现场确认。二、转让面积:50亩。三、转让单价:经双方反复协商,转让价15万元/亩,合计金额750万元。四、付款方式:在确认买卖成交时付定金50万元给甲方后办理过户手续。经国土部门将该宗转让地过户期间,协商10日内付清乙方受让50亩土地转让金总额减去定金的转让款。八、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如有违约,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返还,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合同还对过户税费的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次日,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案外人李荣素账户上。此后,原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德阳凯州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私下分割转让,2020年6月12日,李荣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退还给原告。2020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全额退还了原告预支的土地款,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希望双方书面确认。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四川正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乙方)与中江县辑庆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中江县辑庆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区投资15000万元人民币建设“电线电缆”项目;乙方在甲方辖区注册设立新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乙方以挂牌出让方式在辑庆镇特色产业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150亩,土地出让金5.6万元/亩;本协议项下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由乙方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在项目建成投产前该宗土地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取得国有土使用权后,如需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批准机关书面同意,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有关批准手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四川正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杜国华、朱光云、李荣素出资在中江县投资成立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即被告。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中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江县辑庆镇飞凤村3、4社工业用地93453.49平方米。此后,被告在该土地进行了部分建设。2020年12月21日,被告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号:川(2020)中江县不动产权第0××7号]。
2019年7月17日,德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凯州新城管委会享有园区内的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德阳凯州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2.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3.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荣素的5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4.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定金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关于被告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定金仅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双方的争议涉及《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等,故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定金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批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对收到原告款项50万元的认可,并结合李荣素的身份系被告股东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李荣素收到原告的50万元系原告根据系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支付的首次款项,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前需向被告交纳的款项为50万元定金,并不需要支付其他款项,故原告支付到案外人李荣素名下的50万元系原告按《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定金,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50万元定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4,根据德阳凯州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因主管部门不同意确实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属被告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又经主管部门同意”文字内容来看,在签订合同时,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涉案土地,或者至少双方均知晓涉案土地转让需经主管部门同意,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的情形时是否属于被告违约及怎么承担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现因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私下分割转让涉案土地,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不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已返还一倍,还应支付另外一倍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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