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

***、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繁,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辑庆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858023193。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62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对案涉土地的权利情况有全面了解,应当保证案涉土地没有权利瑕疵,符合转让条件。其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即便是因为第三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金正公司答辩:涉案土地不能过户的原因并不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而是由于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该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任何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金正公司返还***定金50万元;二、金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乙方)与金正公司(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盘活存量资产,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又经主管部门同意,甲方自愿将位于中江县兴隆工业园区、合法投资购买的工业出让土地、面积83453.49平方米的其中一部份剩余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现就该土地转让达成如下条款:一、该转让地位于园区内辑庆镇飞凤村3-4社。土地证号江国用(2015)第3×**,甲方该宗土地属个人独资,无债务纠纷。四至界限由甲乙双方现场确认。二、转让面积:50亩。三、转让单价:经双方反复协商,转让价15万元/亩,合计金额750万元。四、付款方式:在确认买卖成交时付定金50万元给甲方后办理过户手续。经国土部门将该宗转让地过户期间,协商10日内付清乙方受让50亩土地转让金总额减去定金的转让款。八、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如有违约,甲方违约,定金双倍返还,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合同还对过户税费的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次日,***即按金正公司的要求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案外人李荣素账户上。此后,***、金正公司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德阳凯州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私下分割转让,2020年6月12日,李荣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退还给***。2020年8月13日,金正公司委托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载明:与***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全额退还了***预支的土地款,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希望双方书面确认。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四川正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乙方)与中江县辑庆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中江县辑庆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区投资15000万元人民币建设“电线电缆”项目;乙方在甲方辖区注册设立新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乙方以挂牌出让方式在辑庆镇特色产业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150亩,土地出让金5.6万元/亩;本协议项下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由乙方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在项目建成投产前该宗土地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取得国有土使用权后,如需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批准机关书面同意,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有关批准手续。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四川正方高压电缆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杜国华、朱光云、李荣素出资在中江县投资成立金正公司。2015年7月15日,金正公司与中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江县辑庆镇飞凤村3、4社工业用地93453.49平方米。此后,金正公司在该土地进行了部分建设。2020年12月21日,金正公司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号:川(2020)中江县不动产权第0××7号]。
2019年7月17日,德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凯州新城管委会享有园区内的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权。
上述事实,有***、金正公司陈述、《土地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德阳凯州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四川金正方线缆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二、***与金正公司金正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三、支付给案外人李荣素的5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四、金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定金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定金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关于金正公司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的权利义务约定,定金仅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双方的争议涉及《土地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等,故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定金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批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本案***、金正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金正公司辩称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金正公司委托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向***发送的律师函对收到***款项50万元的认可,并结合李荣素的身份系金正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李荣素收到***的50万元系根据***与金正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支付的首次款项,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前需向金正公司交纳的款项为50万元定金,并不需要支付其他款项,故***支付到案外人李荣素名下的50万元系***按《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金正公司的定金,金正公司辩称未收到***的50万元定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德阳凯州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金正公司之间转让的土地因主管部门不同意确实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属金正公司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又经主管部门同意”文字内容来看,在签订合同时,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涉案土地,或者至少双方均知晓涉案土地转让需经主管部门同意,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的情形时是否属于金正公司违约及怎么承担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现因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私下分割转让涉案土地,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金正公司不愿意履行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不应认定金正公司违约,故***要求金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金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已返还一倍,还应支付另外一倍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又经主管部门同意”,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涉案土地转让需经主管部门同意,但在合同签订时未对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涉案土地的情形时是否属于违约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因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私下分割转让涉案土地,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金正公司不愿意履行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应认定金正公司违约,故***要求金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唐爱民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娇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