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4278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南、安达街西长春上海广场1单元1225-1228号房。
负责人:李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禹城邦5栋4单元208室。
法定代表人:吕全涛。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23.00元,减半收取2,512.00元,由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