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伟阳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刘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阳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兴路156弄102室-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94951X9。
法定代表人:李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金帅,男,199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银涛,男,199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秋霞,女,199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男,201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李氏,女,193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伟阳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伟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金帅、臧银涛、臧秋霞、臧某、臧李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林与臧连臣生前同在上海做防水工程并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1月6日,伟阳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上海奉华建材经营部账户转账给臧连臣50万元。后臧连臣于2014年6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也无遗赠声明。臧连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长子臧金帅、次子臧银涛、三子臧某、女儿臧秋霞、母亲臧李氏等六人。2017年4月10日,上海伟阳公司以臧连臣生前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50万元、30万元,并由臧连臣分别出具5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凭据,且**、臧金帅、臧银涛、臧某、臧秋霞、臧李氏作为臧连臣的法定继承人拒绝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臧金帅、臧银涛、臧秋霞、臧某、臧李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
原审另查明,臧连臣去世后,上海伟阳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曾以本案所涉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33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伟阳公司撤回对**、臧金帅、臧银涛、臧某、臧秋霞、臧李氏等六人的起诉。2016年11月15日,**、臧金帅、臧银涛、臧某、臧秋霞、臧李氏等六人以臧连臣继承人的身份,并以臧连臣生前与上海伟阳公司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因未在指定期间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3178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臧金帅等六人撤回起诉处理。2017年,**、臧金帅、臧银涛、臧某、臧秋霞、臧李氏等六人又以臧连臣继承人的身份,并以臧连臣生前与上海伟阳公司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依上海伟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名下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城关港口南路西侧兴达公司18号楼504室房屋1套(产权证号20××1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按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
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上海伟阳公司持有签名为“臧连臣”并加捺指印、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6日起至2013年元月5日止、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的借据原件,同时又提供其于2012年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转账给臧连臣50万元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主张臧连臣于2012年1月6日向其借款50万元。对此,**等六人否认臧连臣借款的事实并申请笔迹鉴定(未能实际鉴定),但终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同时结合上海伟阳公司曾以本案所涉借贷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上海伟阳公司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但关于上海伟阳公司主张的30万元的借款问题,因其仅提供“支票/现金申请领用单”证明臧连臣借款30万元,并未提供款额交付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双方财产变动的补强证据,且臧连臣死亡,无法核实该笔借款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故不予确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臧连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臧金帅、臧银涛、臧某、臧秋霞、臧李氏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且遗产范围及实际价值不明确,臧连臣生前也无遗嘱、遗赠,故**、臧金帅、臧银涛、臧某、臧秋霞、臧李氏理应在实际继承臧连臣遗产的范围内对臧连臣所借的5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等六人辩称上海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第一次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海伟阳公司起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过二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臧连臣于2012年1月6日向上海伟阳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6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上海伟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之后的二年内向**等六人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海伟阳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虽然上海伟阳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即于2015年7月29日曾以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并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上海伟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等六人确实在该案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也未举证证明**等六人具有同意偿还5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因此,上海伟阳公司关于5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伟阳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伟阳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900元)。
上海伟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已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50万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其公司在原审举证的支票/现金申请领用单能够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属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没有依据,程序违法。
**等六被上诉人辩称:上海伟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臧连臣催要过本案50万元借款,其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臧连臣生前是上海伟阳公司的员工,涉案30万元的借款时不存在的;原审程序合法。未答辩。
二审中,上海伟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短信截图,证明上海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林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0日向臧连臣主张债权。
证据二、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上海伟阳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借给臧连臣20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借给臧连臣10万元。
证据三、证人丁某、李某、符某的证言,丁某出庭证明向臧连臣催要借款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李某、符某出庭证明臧连臣借款30万元的事实。
**等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也不能反映是臧连臣的手机,也没有回复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不是新证据,质证反映上海伟阳公司的资金流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的三位证人均与上海伟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中虽有“连臣”“借条”字样,但不能证明是向臧连臣催要涉案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反映向臧连臣交付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中的证人分别系上海伟阳公司的会计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林的朋友、女儿,与上海伟阳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臧连臣是否向上海伟阳公司借款30万元;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涉案2012年1月6日的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到2015年1月4日届满。上海伟阳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等六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上海伟阳公司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所举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公司向臧连臣主张债权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其公司虽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但未能证明**等六人在该案中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已不能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上海伟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海伟阳公司举证的支票/现金申请领用单上虽有臧连臣的签名,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因双方之间的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规定裁定中止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海伟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伟阳防水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