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91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644号 原告: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感工业园B4-04/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83EE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和,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芜南路东侧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U4A6Y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速建司)与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0,447.85元及违约金(以677676.50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每天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理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就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恒大健康小镇项目二期08地块中的配套设施办公区和生活区搭建共计10多栋活动板房,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书》。经过一个多月施工,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同年7月26日,双方作出第二次结算,总金额为677,676.50元,并约定付款节点:安装完成达到三个月付款达到总金额50%,剩余尾款在2021年12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以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晨兴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生产、加工、销售、租赁:钢结构制品、活动板房……。 2021年6月7日,原告中速建司(乙方)与被告晨兴公(晨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载明:“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购板房……;第二条合同金额641,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1.材料到达安装或吊装现场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计192,300元;2.安装完成达到两个月再付总金额20%(128,200元),安装完成达到三个月时间再付总金额30%(192,300元),尾款(128,2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第六条甲方责任:……4.应按合同第二、三条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乙方的,乙方有权停止安装,同时,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清所有款项,乙方仍享有活动房的处置权……5.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除按照上述各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第十条通知:为便于履行合同,双方的下列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为合同履行的通知方式:甲方联系人:章经理……。”中速建司、晨兴公司均在合同上**,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K式双层双坡活动房材料技术规格书》2份,均有被告晨兴公司**,以及被告***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恒大健康城(双福项目)I08-1/03地块项目部班组结算单(第2次结算)》,2021年7月26日,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77,676.50元,借支187,228.65元,被告***在该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在审理中,原告自认以“借支”方式已收款187,228.65元。 2022年8月1日,原告中速建司与重庆市歌乐山法律服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本案一审、执行,约定法律服务费70000元。2022年9月6日,原告转款支付法律服务所70000元,并由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速建司与被告晨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是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在合同主文中系被告晨兴公司的联系人,在结算中身份为项目经理,应视为代表被告晨兴公司。因此,***不是《销售合同书》的相对人,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原告在《销售合同书》中系联系人,并以甲方代表人签字,后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结算,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视为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77,676.5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付款187,228.65元,**490,44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尾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晨兴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晨兴公司支付490447.8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九条约定“每延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计算基数上存在前后矛盾,为相对公平,应扣除已付款部分,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成本,法律服务费又已另行主张,故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上浮5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法律服务费70000元,依此约定应可以主张,但明显高于重庆市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普遍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490,447.85元; 二、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90,447.8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芜湖晨兴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产生的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中速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计5516元,由被告晨兴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晨兴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奕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