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再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鑫汇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广西路51号2号楼6户。
法定代表人:赵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信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
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鑫汇文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信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鲁民申10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申请人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诉中保全不属于错误保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令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赔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因保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赖的含有金钱给付内容或者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本案中,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据施工合同和欠条确定的数额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的。虽然该债权存有不确定性,但确实存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确认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依法确认了该债权的存在,亦间接确认了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便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在2009年12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变更保全金额时,至泰安信息网络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无端的把该案与当事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程序联系在一起以规避时效,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对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提交的书证未予归档,未予认定,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恶意提起超标的诉讼,在没有明确审计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查封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给其造成巨额损失的事实是明确的。2005年9月14日,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持两份所谓370万元欠条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同时,为了扩大标的额,又将莒县龙王庙建筑队2002年至2004年的工程款转移至自己名下。实际上,不论是与莒县龙王庙建筑队还是与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签订的《信息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中都有“结算依据最终由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委托审计师决算报告为准,分期分批支付到90%”的约定。而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审计结论还没有出来之前,就提起了诉讼。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一终字第32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只有195万元,比实际查封、冻结的应收工程款少了328万元。直到2009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虽变动了保全财产的金额,但是由于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刘明海、杨玉华案件的轮候查封,实际可以支付工程款已经到了2013年初,所有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二)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恶意目的是明确的,那就是迫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主动让步,答应其过高的工程款要求。具体体现在: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无理拒绝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一再要求解除、变更查封措施的请求;在审计过程中拒绝配合,一再拖延鉴定结论的出具,导致数次工程审计时间长达三年多;本案诉讼过程中,就人民法院的送达拒不配合,导致邮寄至其单位的邮件全部被退回,执行文书至今被拒签。
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35101.92元,以超标的查封的财产2743787.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由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14日,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5)泰民二初字第80号),要求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3684061.75元,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泰安信息网络公司370万元的等额财产。同年11月29日,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700万元,并继续要求法院查封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等额财产。2005年9月19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银行存款、债权370万元或等额财产。实际查封了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在“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债权2032350元;“铁通泰安分公司”债权1045475元,“泰安市广播电视局”债权2153118元,共计5230943元。该保全裁定延续至2009年12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支付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工程款1958152.57元及2005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07年7月18日,案外人刘明海、杨玉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次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上述债权。该两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664号和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第664号判决书确认:“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刘明海工程款489157.93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对刘明海承担责任”。第665号判决书确认:“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应支付杨玉华工程款260874.74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对杨玉华承担责任。”
2005至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3年至5年的年平均利率约为7%。山东省高级人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确认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应支付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工程款为1958152.57元,确认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依照年平均利率7%计算约为548282.72元,两项合计为2506435.29元,与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实际申请保全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债权5230943元相差2724507.70元。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上述三笔债权合计5230943元,最后到期日应为2006年7月22日。为此,泰安信息网络公司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债权总额超出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部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泰安信息网络公司诉请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书面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债权5230943元。泰安市中级人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以(2005)泰民二初字第80号作出民事判决之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确定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应支付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506435.29元,与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申请保全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债权5230943元相差2724507.70元,明显超出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诉求范围。虽然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上述债权尚未到期支付,但是根据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及相关图纸和相关验收材料,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上述债权的到期日为2006年7月22日前给付。因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不能及时收回销售款,确实给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以超出部分272450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关于焦点问题二。2007年7月18日,案外人刘明海、杨玉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次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上述债权。该两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664号和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刘明海、杨玉华就同一工程提起的诉讼,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相关联,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主张权利,故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财产损失(以272450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要11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要16152元,由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负担。
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提交2015年7月13日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执恢字第46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证实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到2015年7月23日执行终结,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泰安信息网络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侵权没有任何的联系。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于2005年9月14时起诉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书面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债权5230943元。泰安市中级人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以(2005)泰民二初字第80号作出民事判决之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确定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应支付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506435.29元,与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申请保全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债权5230943元相差2724507.70元,明显超出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诉求范围。虽然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上述债权尚未到期支付,但是根据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及相关图纸和相关验收材料,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上述债权的到期日为2006年7月22日前给付。因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不能及时收回销售款,确实给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财产损失应以超出部分272450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另外,2007年7月18日,案外人刘明海、杨玉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次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轮候查封了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上述债权。该两案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664号和第66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刘明海、杨玉华就同一工程提起的诉讼,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相关联,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主张权利,故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称由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未能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债权进行保全,是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原因所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称一审法院以案外人诉讼,认定其侵权时效于法无据的主张,因案外人刘明海、杨玉华就同一工程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相关联,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中,泰安信息网络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执恢字第465号通知书,该通知书是证实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到2015年7月23日执行终结,故本案亦没有超出诉讼时效。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称一审法院以2724507.70元为基数计算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2元,由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是否应赔偿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关于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从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分析,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行为针对的是诉,而非全部依赖于诉讼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与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加工费的客观事实,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诉请与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仅因另案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少于其起诉数额272万余元,不能认定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在该案起诉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泰安信息网络公司主张因相对方超标的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应赔偿超标的查封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因保全查封的系泰安信息网络公司在他方的到期债权,且该案直至2015年7月23日执行终结,其损失数额并不能直接确定。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涉案超标的查封部分于2009年9月15日被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并与2009年9月31日解封。此时,泰安信息网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另案续封事实系根据其他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与本案查封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
因此,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青岛鑫汇文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安市信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5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泰安市信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姜晓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