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338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石门乡大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石门乡大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交电费147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租赁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开办墙板厂。第三人只安装一个变压器,一个总电表,来租赁第三人场地的业主开办公司或办合伙企业,各自安装各自的电表。原告办墙板厂用电量也比较大,第三人就委托原告直接向各户收取电费,并由原告直接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原告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向各租用第三人场地办企业的业主收取电费,此时正值清宇公司也来租用第三人的场地经营。由于原告不知道清宇公司电表上显示的互感器用电量度数乘以60倍收费,只根据原告及其他电表上显示的电度数乘以40倍收费。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清宇公司共用电为7366度,依互感器上显示的按60倍计算应收电费是441960元,原告只按40倍计算收取电费为294640元,少收取电费147320元。原告知道此事,是彭老板收取三个月的电费后,因其自己未用电,将收取的电费去电力公司缴纳,疫情期间,减少缴纳2000元钱一个月的电费还亏钱。由此,彭老板喊来电力局专业人员检查电表,电表没问题,应按互感器上显示的60倍收费,却只按40倍收费,原告才知道按40倍收费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不妥。2、收到原告诉状书后,请求第三方***公司***老板召集原、被告就有关问题进行多次协调。原告假意协商解决,拖延时间,造成我方没有机会请代理人进行答辩,导致无法搜集相关证据,电力公司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时间加盖公章。3、原告与我方电费纠纷是原告私自抬高电费价格,坑害我方造成的。原告在没有任何一方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电力公司名义,高额向我方收取电费。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以每度电1-1.2元的价格向我方收取。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多收取0.23-0.43元/度的电费,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4、根据我方向原告所交电费清单足以证明,原告明确告知我方,所有电费全部交清,没有任何欠费。5、综上所述,原告私自抬高电价,多收部分应以退回。 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对***因不懂电表上互感器显示的应按60倍收费比列收取用户电费,少收取了用户的电费,由此而诉至法院。虽然该收取电费的工作应由答辩人去行使的权利,但答辩人提出由用电户委派或者推荐代表收取电费,直接将收取的电费交供电公司,均同意推荐***,一是因为***开办的墙板厂用电量大;二是***为人比较好,是大家一致认可的,答辩人也放心。至于***少收取了电费,曾向答辩人反映,答辩人也只是建议他们内部协商处理,都是租赁答辩人场地办企业的老板,均是高智商之人,答辩人不便介入。现***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答辩人认为,此事与答辩人无关,故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租赁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开办墙板厂,被告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办企业。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为出租方,***、湖南清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只安装一个变压器,一个总电表。原告诉称,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直接向各户收取电费,再由原告直接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由于原告不知道清宇公司用电表上显示的互感器用电量度数乘以60倍收费,只根据原告及其他电表上显示的电度数乘以40倍收费;从2018年9月30日起收电费一直收到2020年7月20日,少收取清宇公司电费14732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安装变压器及总电表向各承租方收取电费。电费的收取工作应当由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如各承租方的电表计价错误或差错,损害了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利益;该权利的主张,应当由第三人隆回县***建材有限公司行使。原告与涉案标的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3.2元,应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