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某某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9行初134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辉(系原告之子),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盛艳,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高田钦,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雄,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管委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守雄,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健,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陆维新,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毓龙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侍广琴。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洋管委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英村委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盐阜房屋征收中心)强拆行为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辉,被告亭湖区政府出庭负责人高田钦及委托代理人刘守雄、陈军,第三人新洋管委会出庭负责人刘守雄及委托代理人陈军,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陆维新及卞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阜房屋征收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盐城市人民北路××室房屋是原盐城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分给原告的福利房,2019年盐城市启动城北棚户区改造计划,原告代理人接到一位姓袁的拆迁负责人通知商议拆迁事宜。2019年10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回到盐城,当时负责拆迁的人员拿出一份空白合同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因负责拆迁的人员没有拿出这次拆迁的红头文件和相关拆迁指导政策,故原告委托代理人未签字。2020年6月25日0点01分左右,在双方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未交付拆除,房屋所有权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三英村委会就将案涉房屋强行拆除,房屋中原有的财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已于2020年7月1日报警。三英村委会的强拆行为带有黑社会性质,同时也违反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和第三人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强拆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简易平面草图,拟证明经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和朱永辉三方共同测量,案涉房屋面积是81.54平方米;

证据2、盐城市城北新洋片区综合整治和开发建设工作指挥部作出的《关于新洋片区棚改项目相关事项的答复》,拟证明该答复第四项增设的特别奖3万元每户,由亭湖区出2万元,出资人出1万元,亭湖区政府是责任主体;

证据3、刘某,4、刘胡兰、刘景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内物品丢失的情况;

证据4、化机厂职工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拟证明被告拆迁程序违法,没有写明给钱时间,被告对我方的赔偿应当参考协议书的标准;

证据5、离化机厂较远地区房屋出售价格一览表,拟证明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强拆的房屋根据争议时的价格赔偿,而不是协议时的价格;

证据6、案涉房屋安置补偿方案(节选),拟证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安置面积增加补偿标准已由600元提高到800元;

证据7、人民路北(棚改)沿化机厂职工宿舍房改面积确认表(三英段)(部分),拟证明房屋面积是根据现状面积计算的,而不是航测面积;

证据8、新洋经济区境内10个房屋搬迁项目评估价格咨询情况一览表,拟证明评估出来的价格是有问题的,安置房原来双方商谈的是4000左右一平,现在是5000-7000左右一平;

证据9、盐办函申[2020]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10、亭政依复[2020]第1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11、亭新(2020)第1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证据9-11拟证明亭湖区政府参与了该地块的拆迁工作;

证据12、[2020]第22号亭湖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亭湖区政府是案涉地块房屋的拆迁主体;

证据13、亭新搬[2019]7号公告,拟证明原告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公告,还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知道的,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没有资格制作公告,公告日期在审批日期之前,公告不合法;

证据14、盐青路改造、人民北路改造及周边棚改项目搬迁补偿方案(初稿),拟证明与证据8相矛盾,方案上给我们的安置房是4000一平,后来变成8000一平;

证据15、亭新发[2019]108号《关于研究确定新洋经济区盐青路改造等棚改项目房屋搬迁方式及方案的请示》及《请示报告》批办卡,拟证明案涉地块的拆迁亭湖区政府是参与的,拆迁主体应当是亭湖区政府而不是三英村委会;

证据16、光盘,拟证明三英村委会实施的强拆行为。

原告另申请刘某,4、周某,4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及原告证据的合法性。

被告亭湖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非案涉搬迁项目责任主体,也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属于三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房屋搬迁项目,搬迁实施单位为盐阜房屋征收中心。2020年3月19日,三英村委会与江苏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象公司)签订《人民北路搬迁整治项目三英村段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英村委会委托福象公司负责三英村段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如认为拆除行为违法,应向三英村委会另行主张;2、原告仅是案涉房屋使用权人,本案实质是原告与化机厂之间的内部分房、占房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盐城市人民北路8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化机厂,案涉房屋为该厂提供给职工的宿舍,搬迁实施单位结合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05年航拍图及现场拍照、录像认定,案涉房屋现状面积为68.69m2。因化机厂破产,现房屋产权划归盐城市国资委所有,原告仅是案涉房屋使用权人,盐城市国资委尚未将案涉房屋确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

被告亭湖区政府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盐城市人民北路8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附宗地图),拟证明案涉人民北路8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化机厂;

证据2、化机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证据3、化机厂破产资产交接表;

证据4、化机厂破产终结后续事项移交;

证据2-4拟共同证明案涉生活区的资产已交接给盐城市国资委,房屋所有权人为××委而非原告;

证据5、2005年航测图、房屋简易平面草图、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现状面积为68.69平方米及被拆除前的情况;

证据6、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及搬迁红线,拟证明案涉房屋搬迁单位为三英村委会,答辩人并非案涉搬迁项目责任主体;

证据7、2020年3月19日,三英村委会与福象公司签订的《人民北路搬迁整治项目三英村段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是三英村委会委托福象公司负责三英村段面房屋拆除工程,答辩人并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亭湖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新洋管委会陈述意见同被告亭湖区政府答辩意见。

第三人三英村委会述称,1、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与性质同被告答辩意见;2、三英村委会在城北改造项目中负责案涉房产地段组织实施搬迁的情况是事实,但三英村委会没有拆除原告的案涉房屋,据了解应当是拆除实施单位福象公司在拆除其他相邻房屋过程中由于案涉房屋破旧不堪导致坍塌,我方认为这属于民事行为应当由福象公司承担,至于赔偿的主体应当由原告和国资委通过确权后确定;3、在搬迁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商谈,原告仅对面积产生争议,对于其余事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进行确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盐阜房屋征收中心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亭湖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草图中明显存在笔误,案涉房屋南侧房子宽度7.4米,总长度应当是4.95米,图上标示的1.65米实际包含在4.95米中,因此相差了12.21平方米,实际面积应为68.69平方米。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奖励的款项是在特定拆迁期限内才有的,不能认定是亭湖区政府实施了房屋拆迁行为。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的补偿价格与搬迁方案一致,具体以搬迁方案为准。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该份证据是经过指挥部审核并经国资委确权。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这是针对地块三一个当事人的,不是本案的答复书。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亭湖区政府对新洋经济区所涉问题内部的会商讨论,最终是以新洋经济区发布的搬迁方案以及三英村委会制定的案涉地块的搬迁补偿方案为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项目是由亭湖区政府实施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针对地块三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三性无异议,发布的主体是新洋管委会,并不是被告亭湖区政府,案涉房屋属于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中的一部分,有具体的搬迁补偿方案,搬迁主体是三英村委会。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内部审批,9月15日公告,9月17日审批,并不影响搬迁方案公告的合法性。证据16原告认为是三英村委会拆除的,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新洋管委会、三英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亭湖区政府。另外三英村委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英村恶意违法拆除,案涉房屋实际是由福象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受到连带影响倒塌的。三英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段“报警”和第二段“街道答复”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段“确认拆迁人”仅有原告和另一个人的通话,身份也无法确认,第四段“拆迁孙龙”通话人否认拆除房屋的情况,原告自认也不知是谁拆的房屋,第五段和第六段“家被推现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因何倒塌、是谁实施的。

原告***对被告亭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原告不是国资委。这是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国家早就要求将该类房屋进行房改,但是政府不作为,所以没有房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2005年航拍图只能证明房屋的存在,并不能证明面积有多大,被告提供的测绘图是他们自己绘制的,我方提交的图当时有拆迁公司代表、房屋评估公司代表以及我本人共同测量出房屋面积有81.54平方米,被告所称的面积原告完全不知道,不具有合法性。现场照片内景不是原告家,外景也看不出来是原告住的地方,因为每一栋房屋造型都差不多。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邻居申请的信息公开称我们的房屋属于地块三范围,现在被告提供的是地块二的范围,责任主体就应当是亭湖区政府而不是三英村委会。证据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新洋管委会、三英村委会对被告亭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亭湖区政府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4当庭的陈述不能证实在拆迁时或者拆迁前,原告室内物品的实况,其也不了解拆迁前房屋室内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200万的事实存在。证人周某,4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在化机厂范围内的搬迁是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从2019年下半年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2020年6月25日将近不到一年时间,在化机厂范围内的住户,知道或应当知道化机厂生活区的住户房屋要被拆除,原告诉称的贵重物品在拆迁时仍然保存在案涉房屋内,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新洋管委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亭湖区政府。

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4仅仅是几年前到***家中看过一次,不能证明在拆迁前原告家中的物品情况,而且证人刘某,4陈述其不懂物品的收藏,如果正如原告所谓的青花瓷等民间收藏基本都会送去鉴定,包括原告这些物品的来源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人周某,4作为原告同一厂区被拆除的房屋,自己明确陈述不知道哪一家公司拆除的,没有证据证明是三英村拆除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屋简易平面草图面积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房屋拆除前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8主要反映案外人签订协议情况、相关面积认定、补偿标准、其他地块价格评估等内容,与本案强制拆除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1为案外人周某,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周某,4的房屋在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三项目的范围内,与本案原告的房屋不在同一地块,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为亭湖区政府就案涉项目在内的有关问题的会办纪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为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三项目的公告,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为盐青路改造、人民北路改造及周边棚改项目搬迁补偿方案(初稿),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是第三人新洋管委会为实施盐青路改造、人民北路改造及周边地块棚改项目向亭湖区政府进行的内部请示,与本案强制拆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视频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案涉房屋拆除前的现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亭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4、6、7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化机厂破产及破产资产被收储、管理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化机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航测图及现场照片,能够反映案涉房屋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房屋简易平面草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是第三人盐阜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绘制,两张草图面积不一致,因第三人盐阜房屋征收中心未出庭应诉,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人民北路××室房屋为化机厂分给原告的福利房,后化机厂因经营不善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由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化机厂破产资产进行收储。2019年,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实施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房屋搬迁工作(三英村范围),案涉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属于协商搬迁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三英村就案涉房屋未协商一致。原告***诉称,2020年6月25日0时01分左右,其房屋被强行拆除,房屋内的财物下落不明。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委托的福象公司在拆除相邻房屋过程中,因案涉房屋破旧不堪导致坍塌。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三英村委会强制拆除,但责任主体应该是亭湖区政府,因此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第三人三英村委会负责实施人民北路沿线改造地块二项目协商搬迁工作(三英村范围),原告房屋位于该搬迁红线范围内,原告未与第三人三英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目前房屋已拆除。原告***主张被告亭湖区政府和第三人强拆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亭湖区政府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且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房屋是第三人三英村委会拆除,第三人村委会亦陈述是其委托的福象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故原告***主张被告亭湖区政府与第三人共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相应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亭湖区政府并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亭湖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文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陈 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