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8127号
原告:***,男,汉族,地址: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女,汉,地址:安徽省旌德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发,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蟾宫巷蓝波湾1号蓝波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222417650。
法定代表人:王玉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达,王慕湮(实习律师),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发,被告保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达,王慕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311534元、预告登记费550元、维修基金6115.34元,共计318199.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18199.3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了购买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86号泰祥国际商办楼《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611534元,首付311534元,余款30万元按揭,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支付首付款、维修基金及预告登记费,并按合同约定将办理银行按揭的资料交由被告并配合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按揭贷款相关情况,也未通知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直到2019年年初,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到贵阳农商行办理贷款,7月底被告工作人员叶开智联系原告银行贷款成功了并要求原告支付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费3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叶开智支付300元,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贷款没有成功,原告多次配合被告办理贷款事宜,直到现在贷款也没有成功,被告也一直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解除合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3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30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被告保捷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到法定及约定解除情形,本案属原告单方违约,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主张的预告登记费、维修基金的收款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三、若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合同附件十一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房价损失。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未交房或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16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86号泰祥国际2层5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61平方米,单价70779.4元/每平方米,总价款611534元。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付款311534元,余款3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2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合同第十条处理。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已付款退还买受人。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可以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3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30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在约定时间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8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合同附件十一第四条约定: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在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若甲方未收到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单位划拨的乙方应支付的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全部款项的,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本协议约定的该房屋交付时间相应顺延。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11534元、维修基金6115.34元、预告登记费55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叶开智转款300元用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叶开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贷款,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一直催促原告办理贷款。叶开智称原被告双方和银行已经约好办理贷款事宜,因需原告交纳房款3%的契税,原告拒绝缴纳该税款导致没有办成贷款,之后原告决定不再办理贷款并向被告索要购房合同原件。被告另提交其与案外人田睿杰、刘明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现价格较原告购买时有降低,按合同约定若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该差价损失。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之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办理贷款,2019年7月通知原告马上放款,没有放款的原因原告不清楚,并称二原告没有征信问题。被告称银行负责人更换,贷款没有办成的原因不太清楚,应该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约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本案原告以其案涉贷款没有办理成功,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且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首先,关于贷款至今未办理成功的原因,原告称其没有征信问题,不清楚具体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叶开智称系原告决定不再办理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不能据该条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其次,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问题,合同附件十一第四条约定“按揭贷款的,若出卖人未收到贷款银行划拨的按揭贷款全部款项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相应顺延”,因被告未收到尾款,其有权延期交付房屋,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伍仪
书 记 员 姜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