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执复2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蟾宫巷蓝波湾1号蓝波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王一钦(曾用名王梅),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黔0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中院查明,***与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公司)、王一钦、**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黔高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贵阳中院(2010)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执行中,法院查封了保捷公司的土地后,保捷公司为换封,于2013年7月18日提供了8000万元保证金汇入法院帐户作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2日、15日,法共计向***发放了执行款9000万元。2016年9月26日,法院又扣划了保捷公司的482.681028万元。为此,保捷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保捷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超标的执行。应将超标的的执行款1287.188434万元退还给保捷公司。2013年7月18日,保捷公司汇入法院帐户的8000万元已经(2012)筑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支付的是本金,(2017)黔01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3年7月18日为支付的还款日。故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从2011年11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还款之日。
***答辩称:保捷公司针对利息金额前后已提出了三次执行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保捷公司的异议请求。
贵阳中院认为,本次执行异议是根据省法院(2017)黔执复33号执行裁定的指令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正式实施,实施之前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予以计算。《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上述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构成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对于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该解释采用的并行计算原则,即:在迟延履行期间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批复》所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院认为,根据该《批复》所附的两个计算公式,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正确计算方法应该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此种计算方法排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的适用。理由在于:司法解释所附第一个公式为:“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公式明确了执行款只包括两块,一块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另一块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批复》所附第二个公式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公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就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具体到本案,执行中,三次扣划了保捷公司的9482万余元,是因为2014年1月20日交通银行贵州省分行对该案执行金额计算的结果。该次委托中,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计算到2013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6200万元,三至五年期利率计算),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部分为: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本金6200万元,三至五年期,按双倍进行计算)。即:2011年11月3日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从次日开始,则为迟延履行期间。该次委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2倍计算了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符合《批复》的规定,应予纠正为:自2011年11月4日起,应严格按照《批复》所附计算公式: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该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委托银行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但2013年7月18日保捷公司已将8000万元打入法院帐户,该款虽然不是保捷公司主动履行债务而支付,但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不论该笔款项性质如何,保捷公司将该款存入法院账户,将其实际置于法院控制之下,且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从该款中发还申请执行人6200万元的行为看,被执行人向法院账户存入8000万元的行为产生的效果等同于实际履行行为。所以,对于该8000万元中按照并还原则计算后,得到清偿的本金部分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截止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对于尚未清偿部分的本金部分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第二次扣划该公司1000万元之日(2015年2月12日),期间以2014年8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若此时仍未清偿,应继续按照《解释》的规定,继续计算至第三次扣划的2016年9月26日,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由此,法院2014年1月20日委托交通银行结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日期确定为2013年12月24日(省高院再审二审生效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清偿的顺序。根据《批复》第二条:“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1月3日,保捷公司应支付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6200万元+此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5964994.521元,共计67964994.521元,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675969.9元,两项共计82640964.4元。显然,保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存入的8000万元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故应当按照并还原则进行计算。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解释》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按照该规定,一般债务利息不计入基数。《批复》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按照《批复》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含迟延履行前已经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
执行金额计算情况。按照前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段8000万元执行完毕后,第二阶段,保捷公司应当支付3670469元,本案即可执行完毕,所以本院第二次扣划的1000万元中的6329531元和第三次扣划的4826810.28元,共计11156341.28元,属多扣划部分,应予退还。(具体计算见附表)
综上,保捷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保捷公司所提应当同时退还因多扣划保捷公司执行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异议请求成立,确认(2012)筑执字第35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为:83670469元(具体计算见附表),驳回贵阳保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异议请求。
***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一)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重复受理执行异议错误;2、省法院(2014)黔高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已认定被执行人2013年7月18日向法院汇入的8000万元是一种担保行为,不是自动履行,不能视为保捷公司已履行了债务。现认定保捷公司汇入的8000万元产生的效果等于实际履行行为,并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8日已还款错误,应以2014年1月3日收到汇款的时间认定为保捷公司支付的款项。(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4年8月1日生效,故适用该解释计算本案利息错误。保捷公司在第二次提出异议时要求法院适用该解释对本案的利息进行计算,法院已驳回其异议(2015)筑执异字第08号执行裁定),现又适用错误。(三)本裁定的错误将在贵州产生类案错误,后果影响严重且对当事人造成诉累。请求撤销贵阳中院作出的(2018)黔0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书,改判为驳回保捷公司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异议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另补充查明,执行中,贵阳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冻结了保捷公司的款482.681028万元。保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6日,贵阳中院冻结了保捷公司的款482.681028万元,保捷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之前,保捷公司并未就法院查封该400余万元提出过异议。故复议申请人***提出本异议是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重复异议,法院受理错误的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因换封而汇入法院8000万元保证金,该款支付时虽然保捷公司未表示是用于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执行中法院将该款作为执行款进行了发放,保捷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裁定将该款的支付时间视为保捷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并无不当。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生效裁定已认定保捷公司支付的款是保证金,不是自动履行债务,现又认定是保捷公司为支付执行款项而汇入法院,二份裁定认定自相矛盾的情形。复议申请人***提出认定事实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计算,之后的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由于履行债务截止计算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18日,故相应的更改已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向法院承诺,法院发放2800万元利息,若已领取的利息数额与法院的最终认定不符,则由本人多退少补。故法院对执行款项进行核实并无不当。保捷公司提出法院恢复执行错误,同时要求执行回转。故法院确认案件执行金额为8367余万元,认为保捷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案件的执行情况。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异70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爱琪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王 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