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5355。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系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淑珊。
被告***,男,汉族,住***。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黎嘉轩,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0032。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信公司)、黎嘉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所需,向其出借1000000元,建信公司、黎嘉轩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期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均拒绝还款,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月2.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33000元);2.建信公司、黎嘉轩对前述***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黎嘉轩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黎嘉轩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建信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4日借款合同1份、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收据1份,证明***在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支付。
3.股东会担保决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证明建信公司为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4.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黎嘉轩自愿为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三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4月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日,未约定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有权向其收取相当于借款5%的违约金,并可另行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建信公司向**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建信公司为***与**分别签署的五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合共5000000元,包括本案所涉债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向**出具《收据》确认。
2014年12月26日,黎嘉轩向**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黎嘉轩为***在2014年12月26日前所欠**的所有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上述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还。庭审中**向本院表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指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拒不清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实为违约金)超过该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建信公司、黎嘉轩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嘉轩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4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048.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嘉轩负担(全部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嘉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承担部分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宇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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