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035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何胜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平,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1。
被告:黎某1,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612。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均安资产办公室)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信机电公司)、黎某1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信机电公司、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1547486.3元(计算方法为:原告已付工程款1700000元-实际完工量结算价240779.89元+被告误期赔偿费88266.19元);3、判令被告黎某1对被告建信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为《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建信机电公司承装原告发包的“均安镇南沙综合市场-主楼配电安装工程”,主要内容为均安镇南沙综合市场主楼低压配电部分,具体包括从配电房及发电房引至主楼(地下室泵房,首层至天面)配电箱的电力电缆敷设,动力、照明配电箱的电缆、桥架及线管敷设,配电箱、灯具及开关插座安装,详见原告招标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765323.80元。《专用条款》约定:第19.3条,提供现场的日期与开工期相同,第58条,竣工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达到合格标准,并必须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及备案。第66.2条第一点,中标人必须按招标人的要求按期完工。否则,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中标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五天,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重新选择施工单位。约定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第66.2条第二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第86条,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建信机电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和场地,但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并没有按约施工。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在完成了一小部份工程后一再以工程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工程款项,另一方面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原告从2014年8月至11月分六期共支付给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工程款170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仅为240779.89元。原告认为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黎某1作为股东,应对被告建信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裁判。
本院向被告建信机电公司、黎某1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建信机电公司、黎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信机电公司、黎某1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信机电公司、黎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3日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就原告招标的均安镇南沙综合市场-主楼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总价为1765323.8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概况、工期、中标价进行了明确;(2)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信机电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竣工验收的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并必须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及备案”、“合同总价1765323.8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逾期五天,招标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3)原告于2014年分六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4)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编制依据包括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确认表,鉴定结论为竣工结算价240779.89元;(5)经查询,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黎某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及陈述显示,原告与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订立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对均安镇南沙综合市场-主楼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及误期赔偿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建信机电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项,并多次要求被告建信机电公司按期施工,但2018年8月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仍未完成施工,已经超过了当初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且停工离场无继续施工。被告建信机电公司的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提起诉讼,相应起诉状已于2020年1月1日送达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原告与被告建信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双方合同内容,原告委托具备相应造价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故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240779.89元=1459220.11元。被告建信机电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误期赔偿费88266.1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在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黎某1为被告建信机电公司唯一股东,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返还工程款1459220.11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某1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支付误期赔偿费8826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7.9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婧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陈向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