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顺德区龙江镇丰赡五金机电经营部、某某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顺德区龙江镇丰赡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原告***,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顺德区龙江镇丰赡五金机电经营部个体经营者。
原告陈新涛,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14。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恂锦。
原告顺德区龙江镇丰赡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丰赡经营部)、***、陈新涛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赡经营部、***、陈新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赡经营部、***、陈新涛起诉认为,原告***、陈新涛夫妻共同经营丰赡经营部,于2013年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定购收取变压器等机电产品后未及时依约清付货款,现欠原告货款50045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0045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向被告建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建信公司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新涛为夫妻关系。
2.定作合同原件4份、送货单原件3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丰赡经营部、建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二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建信公司向丰赡经营部定作油浸式变压器1台、低压柜缩台,货款总额88200元,丰赡经营部于2014年9月3日将合同标的物送货给建信公司签收;2014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建信公司向丰赡经营部定作干式变压器1台,货款63450元,丰赡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日将合同标的物送货给建信公司签收;201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建信公司向丰赡经营部定作干式变压器4台,货款总额348800元,丰赡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1日将合同标的物送货给建信公司签收。上述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之后建信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另查明,丰赡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姓名***,实际经营者是陈新涛,***、陈新涛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龙江镇丰赡五金机电经营部、***、陈新涛支付货款5004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2.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合共6672.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文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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