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3009号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09117A。
法定代表人:窦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开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佛新路34号镇政府大楼19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5838653L。
法定代表人:王朝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沛覃,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伯公司)与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严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廷彬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义、被告海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康伯公司工程款499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海耀公司,承建了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的监控等弱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康伯公司,合同总价119975元。2015年9月7日,该弱电项目全部移交给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被告***支付70000元给原告康伯公司,尚欠原告康伯公司49975元未付。2018年和2019年,被告***带原告康伯公司人员找到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要求该中心委托支付,当时该中心以各种理由拒付。后听说2019年底,该中心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康伯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自己未收款为由拒付。原告康伯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海耀公司辩称:1.原告康伯公司诉称的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并非被告海耀公司承建,被告海耀公司既不是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名义承包人,亦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海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借用被告海耀公司资质,承包的是纳溪区河西绿化工程,并非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3.根据原告康伯公司陈述,系被告***将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康伯公司。工程承包协议系原告康伯公司与被告***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康伯公司诉称的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工程应当是纳溪区河西绿化广场工程,该项目是我承建的;2.原告康伯公司请求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实际欠款金额是16681.82元,该金额是由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3.原告康伯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无异议,同意自原告康伯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意于判决生效当日支付其应当承担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伯公司系具有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及销售安防设备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耀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以被告海耀公司的名义承建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内装项目。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康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总包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内装项目,其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乙方;弱电施工地点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弱电工程实施内容,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119975元(招标控制价下调20个点);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完成50%支付4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55%工程款,工程竣工出图后支付合同内和增量变更部分的百分之百,质保金5%于一年后无息全部支付。原告康伯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窦廷彬加盖私章,被告***签名按指印。
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康伯公司组织并完成了施工。2015年9月7日,原告康伯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共同办理了弱电系统工程移交。《工程实物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内容及范围:1.各项目(监控)设备已安装、调试完备,运行正常。2.彩色半球共5台、彩枪机8台,(合计13台)3.高速球机13台。4.硬盘录像机2台,含硬盘2T、3个。5.48寸监视器3台。6.3联机柜1台。7.安装设备所需的辅材等安装到位。”使用单位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韩凤禄在移交清单上签署“未进行联网运行。”建设单位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智平及原告康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廷彬在移交清单上签名。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康伯公司工程款70000元。
泸州市纳溪区河西绿化广场工程完工后,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和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8年10月11日,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泸开会基[2018]23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该报告第7页对案涉弱电工程量审核情况显示:智能高速球,工程量由16台审核为13台,审减金额约0.28万元;控制柜,工程量由3联审核为1联,审减金额约0.37万元;视频线(128网)SYV75-5,工程量由3500m审核为1639.24m,审减金额约0.65万元;电源线RVV2*1.0,工程量由3000m审核为1671.24m,审减金额约0.40万元;取消音响设备3套,审减金额约0.60万元;取消辅助材料1批,审减金额约0.30万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附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149969.70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136508.53元、措施项目费711.5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80.77元)、暂列金额6825.43元、规费880.78元、税金5043.43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附表-07《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审计机构审核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12003.74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107405.63元、措施项目668.4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51.64元)、规费278.21元、税金3651.47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相关附表显示,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和结算价的计价综合单价均一致。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康伯公司出示的原告康伯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海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海耀公司出示的被告海耀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出示的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康伯公司出示的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工程实物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康伯公司,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及工程移交情况的事实。
3.被告***出示的泸开会基[2018]238号结算审查书及附表07、08、10、11、13,泸开会基[2018]238号基本建设结算咨询报告第7页,结算审查签署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计机构审核,原告康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减少,原告康伯公司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康伯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康伯公司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海耀公司的资质承建泸州市纳溪区政务服务中心内装项目,被告***以被告海耀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四川省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其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康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亦属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康伯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否有减少情形;如有减少情形,则原告康伯公司应收取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除工程量减少部分的价款。2.被告海耀公司是否应当就被告***欠付原告康伯公司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康伯公司陈述,因被告方提供给审计机构的资料有遗漏,审计机构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时存在漏项情形,导致《工程实物移交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不一致。原告康伯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工程实物移交清单》为准。原告康伯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主体提供给审计机构的资料有遗漏及审计机构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时存在漏项情形。庭审查明,《工程实物移交清单》虽有工程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和原告康伯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但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中签署有“未进行联网运行”意见。在本院依职权向该工作人员调查工程移交情况时,其陈述当时并未进行工程实物数量清点。案涉工程审计机构作为工程审计的专业机构,在审计过程中,通过现场查看、查验竣工图、与委托方共同核对审计工程量等形式进行审计,最终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因此,本院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相较于《工程实物移交清单》证明力更强,更有说服力。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的记载,原告康伯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有减少情形。
根据原告康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康伯公司施工部分已竣工移交使用,应视为其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规定,原告康伯公司有权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告康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咨询报告就案涉工程审减的工程量有详细的记载。根据结算咨询报告载明的情况,审计机构对原告康伯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的计算结果,是以被告海耀公司和被告***投标时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得来的。也就是说,审计机构并未对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进行任何变更,仅仅是对工程量的审减。原告康伯公司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以招标控制价下浮20%计算,该招标控制价是以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的。既然原告康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有所减少,则原告康伯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应以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再下浮20%计算。审计机构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为112003.74元,再下浮20%后为89603元,即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康伯公司的工程价款。品迭被告***已支付原告康伯公司的工程价款70000元,尚应支付19603元。原告康伯公司主张的应按招标控制价149969.70元直接下浮20%即119975元结算工程价款,品迭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49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康伯公司未向其开具任何发票,应扣除相应的税金3651.47元。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康伯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抗原告康伯公司未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康伯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康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但不同意原告康伯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49975元。本院认为,原告康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价款19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承包协议系原告康伯公司与被告***签订,被告海耀公司并未在该承包协议加盖公章,也未有该公司其他人员的签名。原告康伯公司自认签订、履行承包协议全部过程中,均未与被告海耀公司有任何沟通和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并未就挂靠人欠付工程款情形下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既无法定亦无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康伯公司主张被告海耀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03元,品迭已支付的70000元,尚欠19603元,并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严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