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旗迈共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4408号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09117A。

法定代表人:窦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开磊。

被告:泸州旗迈共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59275515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伯工程公司)与被告泸州旗迈共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迈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韩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迈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从2018年5月26日起到给付时间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起诉时止利息暂计为4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采购商品清单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110000元,被告应在交付货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若30日内未付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需全部商品,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旗迈网络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17日,原告康伯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旗迈网络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车牌识别、兼容机等商品价值110000元。本项目一次性付款,货到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若需要发票,乙方提供全额正规发票,甲方30日内付清。付款金额详见本合同第一条。若30日内未付清全款,未付清部分款项追加资金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2018年5月26日,原告康伯工程公司向被告旗迈网络公司发出合同约定的商品,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商品。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旗迈网络公司差欠原告康伯工程公司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康伯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旗迈网络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康伯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被告旗迈网络公司,而被告***是作为被告旗迈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货款,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按哪个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贷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从最迟应付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110000元×4.35%÷365天×419天﹦5493元(取整),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旗迈共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泸州旗迈共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49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本院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泸州旗迈共创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