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2347号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09117A。
法定代表人:窦廷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开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兰安东路**115、117号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377848402。
法定代表人:李杰。
被告:**,男,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义,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商铺租金15700元,并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时止暂计利息为1727元,共计17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自称由他承包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白马镇建设的工厂监控系统工程和其他工程,被告**将此监控系统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完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立即付款,**还要求增值税发票的名称为“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由于金额不大,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8月6日前,原告将监控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当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事项及讼争款的任何催收通知或相关电话,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业务往来;2.被告公司的厂址在二级路方向,被告**与被告公司有合作关系,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被告**经营的厂叫恒发制品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人;3.2018年8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是与被告进行了税收抵扣,且被告**亦本身就欠被告公司增值税抵扣发票,该发票载明的金额,被告公司已经同被告**抵扣清结。故原告诉请主张与被告没有关联,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2018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监控安装系统转包给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名称为“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立即付款。随后,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马祥平前去实地安装调试工作,并由被告**负责指挥安装点位。2018年8月6日前,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代码为5100172130,编号为NO05434171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购买方载明的内容有“名称: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5023377848402;地址、电话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兰安东路9幢115、117号0830……;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单位为项,数量为1,单价(含税)15700元,金额(含税)15700元,税率6%,税额888.68元”;发票销售方载明的内容有“名称: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500314509117A;地址、电话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08302366636……备注监控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开票人窦廷彬”,价税合计15700元。嗣后,被告**将代码为5100172130,编号为NO05434171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发票后,抵扣了税款,但未按发票上载明的开票人将款支付给相对人即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代码为5100172130,编号为NO05434171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税款,但认为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15700元已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款已支付或与被告**抵扣清结,现已逾期。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监控安装系统交给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该公司作为承揽方按照约定(口头)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出具了载有相对人“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作为支付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但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转来,并由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未按约支付报酬于合同相对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承揽报酬15700元,并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起诉时止为1727元,共计17427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因不能证明讼争款与被告**具有关联,且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讼争款已支付被告**,故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讼争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其拖欠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款157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2020年5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伯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市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牟 玲